(2017)苏1112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谢某与唐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唐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378号原告:谢某,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高,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1,住镇江市。原告谢某诉被告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1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双方婚生子唐某2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育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生一子唐某2,××××年××月登记结婚。2013年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与儿子。被告唐某1未答辩,但在电话沟通中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生一子唐某2,××××年××月登记结婚。近几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持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相识恋爱生子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了多年,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现因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进而影响了双方的夫妻关系,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多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切实解决好家庭内部矛盾,也为孩子营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且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要求与被告唐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安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