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11民初1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中海宏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与费腾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海宏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费腾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211民初1253号原告:中海宏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范双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勋,该公司助理经理。委托代理人:XX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费腾峰,男,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中海宏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与被告费腾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费腾峰的告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告诉,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海宏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撤回对被告费腾峰的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海宏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东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沙 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