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22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盘山县新达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树生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山县新达饲料有限公司,王树生,索玲春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22民初980号原告:盘山县新达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盘山县。法定代表人:曲洪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坤,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生,男,1960年2月28日出生,满族,个体,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索玲春,女,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北镇市。原告盘山县新达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树生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山县新达饲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坤、被告王树生、索玲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盘山县新达饲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568.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肉鸡饲养回收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饲料、药品、鸡雏、负责销售等,被告将鸡雏饲养成成鸡出售后,扣除原告费用,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2,568.00元。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无理拒绝,故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22,568.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风机水帘款11,160.00元。王树生、索玲春辩称:风机水帘是在2014年养第一批鸡的时候,原告赠给被告的,故不同意给付。原告起诉的2015年这批鸡,因原告提供的鸡雏不好,经协商,原告电话里答应损失由原告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住在闾阳镇,该案应由北镇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被告系个体养殖户。2015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肉鸡饲养回收合同一份,同日始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鸡雏、兽药、饲料等,被告将雏鸡饲养成成鸡后,由原告将成鸡予以出售,最后经核算,成鸡款抵顶一部分欠款外,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22,568.00元,2017年5月10日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22,568.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鸡雏、饲料、兽药等,由被告饲养,原告又将成鸡予以回收,原、被告间形成了养殖回收合同关系,因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理应积极偿还,被告拒不偿还的做法属违约行为。原告凭合同、欠据、往来帐核对单等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增加的风机水帘款,因超过了举证期限提出,故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鸡雏有毛病,损失由原告承担,原告否认,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辩称,该案本院无管辖权,被告提出已经超过答辩期,本院不予审理;且根据双方的养殖回收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后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生、索玲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山县新达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568.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0元,减半收取182.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敬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