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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2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梁宵与李前进、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宵,李前进,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2636号原告:梁宵,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被告:李前进,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王涛,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梁宵与被告李前进、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前进、王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前进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王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7日,被告李前进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20日;2017年3月24日,被告李前进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30日;以上两笔借款均由被告王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前进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脱拒还。被告李前进、王涛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原件两份,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7日,被告李前进向原告梁宵借款2万元,被告王涛为保证人,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20日内还款,被告王涛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3月24日,被告李前进又向原告梁宵借款2万元,被告王涛为保证人,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30日内还款,被告王涛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要未果,现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李前进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李前进提供了借款,被告李前进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前进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李前进归还借款4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涛自愿为被告李前进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李前进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前进追偿。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李前进归还借款4万元,并由被告王涛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前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宵借款4万元;二、被告王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前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前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战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