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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6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胡成宝与盱眙广播电视台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宝,盱眙广播电视台,魏萍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6863号原告:胡成宝,男,46岁,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刘伟,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盱眙广播电视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830469876106W,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南路30号。法定代表人:王盱明,台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涵,该电视台员工。第三人:魏萍,女,38岁,汉族,住盱眙县。原告胡成宝与被告盱眙广播电视台(以下简称盱眙电视台)、第三人魏萍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及同年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盱眙电视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涵、第三人魏萍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原告胡成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被告盱眙电视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文涵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第三人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成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过盱眙电视台民生12345栏目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0.01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盱眙陆柒捌装饰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案外人淮安智博商贸有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博公司)是从事家用电器、燃气用具、冷暖设备、水暖器材等设备批发零售的企业。2016年4月18日原告与智博公司签订《能率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销售智博公司的能率热水器。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是原告的员工。第三人从事的是消费者与原告之间的居间业务工作,与原告口头约定居间业务费为销售额的4%,不存在原告欠发第三人工资的情形。2016年12月15日被告盱眙电视台明知第三人已向劳动监察大队报案且未处理结束之前,即以原告欠发第三人工资为由进行了不实报道。被告盱眙电视台在报道中称:第三人是原告店里的员工,在工作一个月后辞职,多次向原告讨要工资未果”。被告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对该事件进行了错误的、误导性的报道,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导致原告的生意冷淡,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保留追究被告侵犯原告肖像权的权利,现具状请求判决如诉请。被告盱眙电视台辩称,原告陈述的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居间业务不是事实,造成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资纠纷,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如果当初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一个劳资合约,这个纠纷就不会产生;我单位对第三人讨薪一事及时报道,是符合新闻报道规范的,及时报道是新闻时效性的需要,如果某件事情已经水落石出,妇孺皆知,媒体这时再去报道,岂不成了昔日“黄花”了,况且我单位报道是动态消息。目前没有一部法典和条例规定,正在调查中的事件不能报道;清者自清,浊者自浊,原告如实讲诚信、有担当的企业主,就无需在乎他人的质疑;现原告要求0.01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纯属炒作,以期望达到免费广告的效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魏萍陈述,我与原告是存在劳务关系的,原告是能率燃气店的老板,我之前和原告是认识的,后来原告店里招聘导购员打电话给我,原告问我在家有没有事,如果没有事可以到他店里上班的,后来我说家里没有事可以先去了解一下,2016年10月15日下午我到原告的店里简单了解一下,约定第二天16日正式上班,因为我们之前都认识,当时没有和原告谈工资的事情,我自上班至2016年11月21日因为外销活动,也是原告安排我作为导购员的身份参加活动,每天早晚都有且时间太长,身体吃不消,我发了微信说这份工作太辛苦了,经常有工作日在10多个小时这样,我说我干不下去了,原告没有说什么。后来在11月18日左右原告店里又招了一个员工谈工资事情,我当时就和原告谈了工资事情,说我的工资和我以前工作的地方工资一样用不着再谈,以前我的工资是1500元基本工资+200元的满勤奖+销售额5%的提成,我们说过之后没有签订合同。后来我和新员工徐晓丽一起跑业务,跑到21日晚上我自己身体吃不消了,我问了工资什么时候给我,我说给我整月工资1500元就行了,其他的就算了,原告说等他几天忙完之后给我,之后在活动结束后几天我问了原告,原告让我到店里说结给我的,我到店里没有好意思提工资事情,开始原告挺客气的,原告说你在家没有事可以来店里帮我老客户照顾一下,我说你把工资给我,原告就拿了手机转账给我,我看了一下手机是500元,我说给你做了一个月你就给我500元啊,原告说这是给你在外跑业务的跑腿费用,你来我店里也没有谈工资,所以我们就发生争吵了,原告说你来了一个月还下半个月的雨,我说下雨我照常上班也没有耽误业务,且原告也用车接送我去跑业务的,原告说没有业绩还跟我谈工资啊,我说有两家客户是我谈的不是业绩吗,但原告不予认可说是自己谈的业务不是我的业绩,原告说500元不要再转给我,后来原告走了,原告的妻子来了,原告的妻子说不知道这个事情待晚上回电话给我,但一直没有回电话,我就打电话过去,但原告接了电话,原告说工资就这么多了,还让我把客户盯盯的,但我没有同意就把电话挂掉了。过了两天我到原告店里要工资,但原告不理睬我,说我可以打110、劳动局,说不要以千把元钱天天找他的麻烦,你想怎么办就怎么办吧。我就出来走了,回去也不甘心,于2016年12月5日左右我就打了市民热线12345社会求助电话,就把我诉求讲了一下,市民热线说不好过多的涉及。之后我心里不舒服向朋友求助,我就打了电视台的电话,把工作及欠薪情况说一下,电视台说我们没有书面的东西不太好帮你,我说实在不好帮就算了,第二天电视台打电话给我说可以帮我调查一下,我把电视台人带到原告的店里进行采访,原告的妻子开始说店里没有员工,说我只是他店里的业务员,我再打电话给原告就打不通了,电视台带我到劳动局写了申请书,因为原告地址不明一直没有处理,过了几天我收到了视频,但至今原告没有给付欠付的工资。我认为我与原告是雇佣关系,我认为电视台报道是事实,电视台是没有错的,对原告诉求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胡成宝系盱眙陆柒捌装饰材料经营部的经营者。2016年12月,第三人魏萍向被告盱眙电视台民生12345栏目反映原告胡成宝系其雇主,并陈述胡成宝以天气不佳为由克扣其工资,并为此提供了日历撕页、微信记录、销售卡副卡等初步证据加以证明。2016年12月15日,被告盱眙电视台的民生12345栏目对上述内容及采访的过程进行了报道,在结束语中电视台主持人陈述:竟然能够将拖欠工资的理由归于天气不佳,这样荒唐的理由实在令人可笑,一个连拖欠员工工资都没有勇气去面对的店家,那对客户的服务承诺又如何经得住考验呢,我们希望商家能够友好的解决这件事。节目播出后,原告胡成宝以与第三人魏萍之间不存在雇佣合同关系仅为居间合同关系,被告盱眙电视台的播报行为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名誉是社会公众对公民的品德、声誉、形象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价。公民享有名誉权,法律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一般而言,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人主观上有对受害人的名誉进行毁损的恶意;2、行为人客观上存在捏造事实或散布虚假事实,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诽谤他人的行为;3、受害人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4、行为人行为违法且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被告盱眙电视台民生12345栏目根据第三人魏萍的反映对原告胡成宝欠付工资的情况进行了报道,在播报前第三人提供了初步的证据,因而被告盱眙电视台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原告胡成宝主张其名誉权受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盱眙电视台的播报行为及内容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明显降低,对于原告胡成宝与第三人魏萍之间的关系也未经职能部门认定,被告盱眙电视台民生12345栏目播报的内容是否严重失实,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加以证明,故在本案中不能认定;被告盱眙县电视台民生12345栏目在播报时的结束语所用词语确有不当之处,但尚未达到侮辱、诽谤的程度。故被告盱眙电视台的播报行为未构成侵害原告胡成宝名誉权,原告胡成宝要求被告盱眙电视台公开赔礼道歉、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0.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盱眙电视台对原告胡成宝不构成名誉侵权,但希望被告盱眙电视台在日后的报道中尽量客观陈述,审慎用词,避免造成不必要的误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成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胡成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陈娇娇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Ο二Ο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2、《最高人民法院》七、问:侵犯名誉权责任应如何认定?答: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害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