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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01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应林、吴光会等与李元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应林,吴光会,李元翠,吴啟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民初1007号原告:杨应林,男,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现住砚山县。原告:吴光会,女,1973年12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现住砚山县。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凤,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元翠,女,1989年2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家住麻栗坡县,现住文山市。被告:吴啟运,男,1978年3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西畴县人,家住西畴县,现住文山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668287005X,住所地: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卧龙社区七花北路(诗达酒店C幢1-2号1-2层)。负责人:王富江,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卫星,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杨应林、吴光会与被告李元翠、吴啟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应林、吴光会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金凤、杨银到庭,被告李元翠、吴啟运到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文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卫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应林、吴光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53475.74元;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元翠、吴啟运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8日,被告李元翠驾车行驶至文山市××K18+900处,准备超车时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杨应林所驾驶车辆造成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杨应林、吴光会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至文山州人民医院医治,原告吴光会伤势较重,住院治疗62天,2017年2月16日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经文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847号认定,被告李元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应林、吴光会无责任。被告驾驶的云H×××××投保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9190.74元。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同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相关规定及机动车商业险保单特别条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标准》核定当地医疗费用的赔偿金,原告吴光会医疗费总额为91583.11元,剩余的1750元属于已经减掉后续治疗费范畴,故据保险合同约定,一份力核定金额为97440.74x0.8=77952.59元,前期已赔付75502.34元在本案中一并扣减。二、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规定,躯体残疾者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参考以下几个维度,进食、穿上活动、穿衣、修饰、洗澡、床椅移动、行走、大小便。原告主张护理时长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且出院医嘱未明确院外需专人护理,故仅认可住院期间的合理时长,标准认可60元、天,核定为:62天x60元/天=3720元。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我那天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伤者无固定收入且无法提供任何误工材料,故按农村居民日均收入和城镇居民日均收入折中计算。误工时长按接收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合理证明确定。原告出院医嘱未明确其休息期,故仅认可住院期间合理时长,标准认可(22.58+72.25)/2=47.42元/天。五、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营养费是受害人通过平常饮食的摄入尚不能满足受损身体的需求,需要以品尝饮食意外的营养品作为对身体补充而支出的费用,是一种辅助治疗。同时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营养费的计算应当是以必须和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未果相关材料证明其支出营养费,不予认可。六、关于原告主张的参加赔偿金52746元,原告为农村户籍,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核算。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9539元,原告低等级伤残未提供相关劳动能力丧失报告,同时残疾赔偿金已经做了相应的补充,故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八、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7500元,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被告吴啟运、李元翠辩称,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这些保险能够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杨应林、吴光会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杨应林、吴光会身份证及全户户口册复印件,原告基本信息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个家庭成员间的身份关系;杨文明及杨松坤两人的参加人证,证明原告抚养、赡养的杨文明、杨松坤为残疾人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847号、驾驶证及行车证,证明2016年8月8日17时被告驾驶云H×××××车辆在文山市××K18+900出与原告驾驶的云H×××××车辆相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杨应林、吴光会无责,被告李元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云H×××××车辆所有人为吴啟运的事实;文山州医院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原告杨应林因交通事故在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费用5857.63元;原告吴光会因交通事故在文山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2天,支出费用93333.11元;《收条》及余安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吴光会住院期间由余安芬护理,并支付护理费9300元的事实;文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71号,证明原告吴光会伤残等级鉴定为十级的事实;文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72号,证明原告吴光会后续资料费用为人民币17500元;文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73号,证明原告吴光会因交通事故负伤,根据规定需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120天;《证明》及杨松坤、杨光琪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杨文明、朱丕玉、周兰清、杨松坤、杨光琪为两原告赡养、抚养,其中杨文明、杨松坤为残疾人,家庭较为贫困的事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证明被告驾驶的云H×××××车辆在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及代码使用说明,证明原告杨应林、吴光会属城镇居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标准;云H×××××车辆维修发票,证明原告驾驶的云H×××××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经维修后原告支付310元维修费的事实;证人王某证人证言,证人当庭陈述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杨文明、朱丕玉两个老人都是隔壁邻居来照管。杨文明、朱丕玉两个老人共生育有四个孩子,两个女儿、两个儿子,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3、4、6、7、10无异议。对证据2残疾人证无异议,但杨文明、杨松坤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并且原告与杨文明、杨松坤是否属于赡养、抚养关系不清楚。对证据5,护理费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但我们对护理金额有意见。因为没有发票,只有一张收条。对证据8,对鉴定无异议,但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天数有意见,请法院依法进行判决。对证据9有意见,因为杨松坤属于成年人,不需要再抚养。周兰清属于盘龙乡明得村委会大冲子村小组的村民,其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赡养费。因杨文明、朱丕玉不属于吴光会的直系亲属,因此我们有异议。对证据11有意见,因为证据的来源不清楚,所以不予认可。对证据12中的150元的发票有意见,因之前我们已经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进行了理赔,因此我们不予认可。对证据12中的160元的收款收据有意见,如果原告能够提供交管部门的真实发票,那么我们公司就予以认可。对证据13,证人与两原告是同一寨子的人员,两位老人与能力自己做饭吃,且两位老人是吴光会的公公、婆婆,不属于吴光会的直系亲属,不应当承担赡养费。被告吴啟运、李元翠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应林、吴光会提交的证据1、2、3、4、6、9、10、11、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客观、真实,但因未实际发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客观、真实,但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客观、真实,但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抄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我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汇款凭证2份,证明我们已经支付了吴光会的医药费75502.34元;照片一张,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的后保险杆车牌是完好的;修理费支付凭证,证明我们已经支付了车辆修理费。经质证,原告杨应林、吴光会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证据2中的医药费75502.34元在起诉时已经进行扣除,没有起诉。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维修费用没有全部付清楚,原告方提车时实际支付了310元车辆维修费用,该310元并未包含在被告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被告吴啟运、李元翠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被告李元翠驾驶云H×××××号小型轿车由砚山至文山方向行驶,行驶至文山市××K18+900处,准备超车时失控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杨应林所驾驶的云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杨应林及车上人员吴光会等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文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847号(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元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应林、吴光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至文山州人民医院治疗,吴光会住院治疗62天,共计花费医疗费88836.28元,杨应林在急诊科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5857.63元,以上费用合计94693.91元。吴光会在事故当天及出院后,共计在文山州人民医院花费门诊治疗费4496.83元。综上,两原告受伤后共计在文山州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99190.74元(94693.91+4496.83元,其中由保险公司支付75502元,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对保险公司支付部分提出起诉)。吴光会的伤的经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文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71号伤残程度鉴定所、272号后续治疗费评估鉴定书、273号误工、护理、营养期鉴定书,鉴定原告吴光会的伤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7500元,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12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应林驾驶的车辆云H×××××号产生车辆维修费260元(其余修理费已由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并未对保险公司已支付部分提出起诉)。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元翠向原告垫付了6000元,原、被告均同意李元翠垫付的6000元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杨应林、吴光会婚后共同生育长子杨松坤(于1998年10月4日生)、长女杨光琪(于2003年5月22日生)。原告杨应林的父母杨文明、朱丕玉自1995年与杨应林长兄分家后,一直由杨应林、吴光会独自赡养。原告吴光会的母亲周兰清由吴光会及其长兄共同赡养。杨应林、吴光会居住的砚山县××乡经文山州统计局划分为镇中心区。另查明,被告李元翠驾驶的云H×××××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吴啟运,该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经文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1847号(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元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应林、吴光会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3688.4元(已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7550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收据,本院予以确认。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该鉴定经审查符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吴光会的伤残等级应按文山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作为依据。原告吴光会因生活在城镇,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应林、吴光会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杨应林的护理费和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吴光会诉请的护理天数、误工天数,因吴光会提交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鉴定书》不符合原告伤情及客观实际,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吴光会诉请的护理天数122天及误工天数212天,本院不予支持。吴光会的护理费,根据吴光会的住院天数62天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中,建议吴光会全休1个月,本院酌情支持吴光会的护理天数为92天(62天+30天),吴光会诉请的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因原告住院必然会产生护理费,本院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26元/天计算(46067元÷365)。吴光会误工费的天数,本院酌情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22天,吴光会诉请的误工费按176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的诉请的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因无正式发票,但是两原告从砚山到文山就医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本院对两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车辆维修费正式发票,本院对车辆维修费26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支付五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根据吴光会的伤残等级及结合其伤情、实际情况,吴光会的伤情并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其要求支付五个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吴光会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另行处理。原告吴光会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7831.11元(已扣减保险公司支付的75502元);2、伤残赔偿金:26373×10%×20年=52746元;3、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2天=6200元;4、误工费:176元/天×122天=21472元;4、护理费:126元/天×92天=11592元;5、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0041.11元。原告杨应林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857.63元;2、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天=900元;3、误工费:176元/天×9天=1584元;4、护理费:126元/天×9天=1134元、5、车辆维修费:260元,以上费用合计9735.63元。综上所述,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19777元(110041.11元+9735.63元,已四舍五入至整数),因原告的合理损失未超过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杨应林、吴光会。为了便于执行,被告李元翠已垫付的6000元,在两原告在领取保险公司支付的执行款时,退还给李元翠。被告李元翠、吴啟运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应林、李元翠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9777元(其中:113777元由原告杨应林、吴光会领取,6000元由被告李元翠领取);二、被告李元翠、吴啟运在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应林、吴光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被告李元翠、吴啟运承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宏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美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