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6执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宁强县支行与曹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曹小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6执4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住所地陕西省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北大街208号。负责人冯均,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宁,男,该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曹小华,男,生于1963年11月11日,住陕西省宁强县汉源街道办事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与曹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6民初99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曹小华应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本金50000元及截止还款之日的利息(2016年12月30日前履行10000元,2017年3月30日履行10000元,2017年6月30日前履行10000元,2017年9月30日前履行10000元,2017年12月30日前履行10000元及截止还款之日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50元。调解书生效后曹小华未在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1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强县支行申请本院执行,要求曹小华给付2016年12月30日前应给付的本金10000元,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曹小华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6执4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提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关于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军审判员 韩 军审判员 郑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谷新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