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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执异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徐世海、林仁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世海,林仁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921执异18号案外人:霞浦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霞浦县松港街道东兴社区福宁大道32号百花新村B号楼B-4。法定代表人:张朝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祥,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系霞浦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徐世海,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执行人:林仁华,男,1981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徐世海、被执行人林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霞浦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对查封坐落于霞浦县松港街道东方伟业城市广场*幢****室房屋的保全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霞浦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称,请求解除对霞浦县××街道东方伟业城市广场××室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霞浦县人民法院(2015)霞民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林仁华向霞浦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霞浦县××街道东方伟业城市广场××室的房屋,林仁华与霞浦县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2016)闽0921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该套房屋已不属于林仁华所有,不应作为林仁华的财产继续查封。霞浦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1.霞浦县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身份信息;2.(2016)闽0921民初1586号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霞浦县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与林仁华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经法院判决解除的事实。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霞民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林仁华所有的坐落于霞浦县××街道东方伟业城市广场××楼××室的房屋”。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闽0921民初1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霞浦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与林仁华于2013年5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霞浦县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与林仁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法院判决解除,本案查封的房屋已不是林仁华所有,继续查封将损害霞浦县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对霞浦县东方伟业商用置业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对坐落于霞浦县东方伟业城市广场*号楼****室的房屋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5)霞民初字第21-1号民事裁定书对霞浦县松港街道霞浦县东方伟业城市广场*幢****室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胡恒松人民陪审员  阮学松人民陪审员  王秀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邓燕飞书 记 员  王摇摇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