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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与马笃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马笃庆,何良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182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飞虹路18号。负责人:张林文,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系公司员工,住郴州市。被告:马笃庆,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永兴县林邑局职工,住郴州市苏仙区。第三人:何良波,男,198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郴州市苏仙区。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与被告马笃庆、第三人何良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郴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勇,被告马笃庆及第三人何良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民财保郴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567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6日,第三人何良波为湘L×××××车向原告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保额809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保险单号:PDAT20144310T000012796。2015年4月18日晚,第三人何良波将湘L×××××车停放在其居住地郴州市××青年大道××花园××栋楼下,当晚,该栋501住户即被告马笃庆家中钢化玻璃突然发生爆裂玻璃脱落掉下,砸坏湘L×××××车。事故发生后,第三人何良波与被告马笃庆协商赔偿事宜,马笃庆愿意承担80%责任,但认为车辆损失价格过高,不愿赔偿,第三人何良波因其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于是要求原告代位赔偿。2015年4月30日,第三人何良波将受损车辆送到郴州通用汽车驰加店、郴州申湘天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拆检、定损、维修,确认损失共计8100元,2015年10月18日,原告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以及第三人何良波的协商,向何良波支付保险金567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第三人多次与被告联系,请求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不予理会,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权。被告马笃庆辩称,车辆实际维修花了3900元,另外第三人车辆停放处属于小区规定不准停车的区域。第三人何良波辩称,2015年4月19日早上,我发现我的湘L×××××号车被被告的玻璃砸坏后及时通知原告,原告回复说他们不负责。因我与被告是邻居,不想把事情搞复杂,双方私下进行协商,然后我自己去修车花修理费5200元。同年9月我发现原告应承担责任,即电话联系原告,后原告与我一起到4S店对湘L×××××号车进行定损,车辆再次维修,花修理费2900元;有一部分人是将车停在车库里,但事实上都是停在自己家楼下;我买了全保,我不应承担责任。原、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方向根据本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7月26日,第三人何良波为湘L×××××号车在原告人民财保郴州分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保额为809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保险单号:PDAT20144310T000012796。被告马笃庆、第三人何良波均居住在郴州市××青年大道××花园××栋。2015年4月18日晚,第三人何良波将湘L×××××号车停放在郴州市××青年大道××花园××栋楼下。当晚,被告马笃庆家中阳台窗户钢化玻璃突然发生爆裂,玻璃脱落掉下将第三人何良波停放在郴州市××青年大道××花园××栋楼下的湘L×××××号车砸坏。2015年4月19日,第三人何良波将该车送至郴州市开发区通用汽车专修店修理,花修理费5200元。后第三人知道原告应承担责任,及电话联系原告,并与原告一起到郴州市申湘天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湘L×××××号车进行定损及维修,花修理费2900元。被告马笃庆认为车辆损失价格过高,与第三人未达成赔偿协议。第三人何良波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2015年10月18日,原告赔偿第三人何良波车辆损失567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但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马笃庆家中阳台钢化玻璃爆裂砸坏第三人的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第三人的损失。现原告赔偿了第三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款56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第三人车辆维修只花修理费39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车辆维修的修理费票据予以支持其观点,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该辩解意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笃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垫付款5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笃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菊芝人民陪审员  张莲英人民陪审员  武 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