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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5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林与李国新、孔香玲、唐山市国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唐山新唐高压电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李国新,孔香玲,唐山市国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唐山新唐高压电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5民初956号原告:杨林,男,汉族,唐山朝阳化工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委托代理人:宋某龙,男,汉族,唐山朝阳化工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李国新,男,汉族,唐山新唐高压电瓷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孔香玲,女,汉族,唐山新唐高压电瓷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唐山市国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法定代表人:李某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唐山新唐高压电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法定代表人:李国新,该公司董事长。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金国,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林与被告李国新、孔香玲、唐山市国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新公司)、唐山新唐高压电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冀0205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冀02民终1474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冀0205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委托代理人宋某龙,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诉称,李国新于2014年7月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借款1990万元,借款期限15天,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5%,国新公司、新唐公司为李国新偿还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孔香玲与李国新系夫妻关系,并在《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签名处签字确认,故应认定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孔香玲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还款期限已满,李国新未能还清全部借款,仍欠借款本金7770795元及逾期利息。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亦多次承诺还款,但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51515.86元,并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2%月息计算利息。四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担保的事实成立,计算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有误,不认同原告的起诉意见。认可原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即尚欠本金4304882元,利息1152097元,合计5456979元。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精神,我们认可借款期内的利息,按月息3%给付,逾期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及借款人借款的事实。2.银行转账回执4份、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按约定借款给被告,被告也收到了借款。3.原告身份证1份、被告身份证2份、营业执照2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李国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款项时间为2014年7月4日-2014年7月18日,借款期间的利率为月息5%,月利率的约定违背了当时的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是先付息后使用借款的事实,合同约定的先付息后使用借款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合同第6条约定了违约责任,逾期还款按每日支付0.1%的违约金。2.网上银行转账回单8张、收款收据3张,证明自2014年7月4日-2016年2月6日累计向原告还款18847500元,上述证据的时间与原告陈述的收款时间及数额完全相符。2014年7月4日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2015年8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逾期还款期间的违约金40万元。2015年8月3日两份收据证明了到该日期被告所欠原告利息最多不超过40万,如果被告所欠原告利息超过40万元,不能将200万元拆分为本金160万元及利息40万元。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国新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对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原告杨林与被告李国新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李国新为解决资金周转,向杨林借款人民币19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18日共计15天,借款利率为月息5%、先付息后使用借款,合同约定付款账号为6228460656008013362、收款账号为5301014210002373。被告国新公司、新唐公司以公司全部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担保费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担保方式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自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另约定如李国新未能如期归还杨林借款本息,应按所欠金额每日0.1%×逾期天数向杨林支付违约金。该份合同附有李国新妻子孔香玲签字,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网上电子银行将1990万元借款分四次转账到合同指定账号中,同日李国新另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确认借款的具体数额。另查明李国新分别于2014年7月4日、2014年8月4日、2014年9月24日、2016年2月6日向原告方分别转账497500元、50万元、480万元、5万元;2015年3月2日杨林收到李国新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向给付的借款1100万元,2015年8月3日杨林收到李国新现金160万元(本金)、40万元(利息),以上还款数额共计18847500元。因原、被告就还款数额中本金及利息是多少,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770795元,对于已还本金部分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还本金部分自2015年3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6年6月30日所欠利息为1585060元。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51515.86元,并自2015年3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杨林与被告李国新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附双方签字、捺印、盖章,借款担保合同有效。但该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先付息后使用借款”该条款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条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已还利息部分按照年利率36%计算,未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对于被告李国新还款数额双方无争议,对于还款是先还利息还是先还本金双方有约定的从约定,对于双方无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故本院对双方无约定的被告还款顺序按照先付利息后还本金的方式予以计算。2014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李国新转账1990万元,当天,被告李国新向原告转账497500元,故原告实际借给被告李国新194025**元。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8月4日期间的利息以1940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395492.05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为593238.08元,被告于2014年8月4日还款50万元,视为上述期间的利息。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9月24日以本金19402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975972.33元,被告李国新于2014年9月24日还款480万元,扣除期间利息后,还本金为3824027.67元。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2日以本金15578472.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为2443045.91元,2015年3月2日被告李国新通过承兑汇票方式偿还1100万元,扣除期间利息后,还本金8556954.09元。2015年8月3日,被告李国新偿还本金160万元,剩余本金为5421518.24元。故对原告合理的本金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国新于2015年8月3日还利息40万元,于2016年2月6日还款5万元,合计还利息45万元,应在尚欠利息中扣除。因《借款担保合同》附有被告李国新妻子即被告孔香玲签字,且本次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原告杨林主张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国新公司、新唐公司依法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林借款本金5421518.24元及利息311000.86元,并以本金5421518.2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偿还原告自2015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已支付5万元利息)。二、被告孔香玲、唐山市国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唐山新唐高压电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4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杨林负担25392元,由被告李国新、孔香玲、唐山市国新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唐山新唐高压电瓷有限公司负担57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荣代理审判员  刘 青代理审判员  宣 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家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