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2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申某、吴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某,吴某1,吴某2,吴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民终2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某,女,汉族,1962年8月24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1,男,汉族,1988年8月8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2,男,汉族,1978年10月17日生,住太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3,女,汉族,1983年10月16日生,住太康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士磊,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申某、吴某1因与被上诉人吴某2、吴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吴某2、吴某3的身份,系基于太康县大许寨乡洪山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吴培明的墓碑记载,但根据该墓碑记载的内容,吴培明尚有名为“颖颖”的继承人未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核实,属漏列当事人的情形,程序严重违法。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存在符合上述问题的情形均未予以审查,属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产的分割,应当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角度进行衡量,一般应由各继承人先行协商,由一继承人所有,并就其他继承人所应继承的份额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的补偿,如各继承人均无力支付,可以通过明确各自继承比例的方式就遗产房屋确认共有。一审法院未争取当事人意见,直接判定涉案房屋为各继承人共有,不利于生产生活的需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川汇区人民法院(2017)豫1602民初144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川汇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申某、吴某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张子亚审判员 王久芳审判员 刘 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