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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2017)湘11刑终151号 被告人周某宁犯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宁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刑终151号原公诉机关: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宁,曾用名周某辉,女,1965年12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道县,公民身份号码43XXXXXXXXXXXXXXX1,汉族,专科文化,公务员,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0月6日被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月21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黄文明,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宁犯受贿罪一案,于二○一七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16)湘1102刑初3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宁不服,于2017年3月8日提起上诉,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5日至5月4日借阅了案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思宇、黄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宁及其辩护人黄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宁系龚某智之妻。龚某智于2000年9月任中共新田县委副书记,2007年任新田县人民政府县长,2009年1月任新田县委书记,2014年1月任永州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党组成员、书记。2005年至2015年间,龚某智(另案处理)利用其先后担任中共新田县委副书记、新田县人民政府县长、中共新田县委书记等职务便利,在工程发包、项目施工、工程款拨付等工作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伙同周某宁收受龚某蓉、王某波、刘某辉、张某国(均另案处理)等人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14.776,116万元。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存款凭条,招投标、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单等书证;证人黄某亮、李某华等人的证人证言,行贿人龚某蓉、王某波、刘某辉、张某国的供述;周某宁及同案人龚某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妻子,明知其丈夫利用职位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仍与其丈夫收受他人价值人民币214.776,116万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周某宁只有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没有实施具体的帮助行为,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周某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二、追缴被告人周某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14.776,116万元至国库(包含于应向同案人龚某智追缴的违法所得之内)。宣判后,周某宁上诉提出“原判认定我收受王某波76.286,314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支付了房款给刘某辉,原判认定我和龚某智收受刘某辉出资88.489,802万元购买的房屋,属事实认定错误;我没有收受张某国的财物;根据疑罪从无应宣告我无罪”的意见。周某宁的辩护人另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宁系龚某智之妻。龚某智于2000年9月任中共新田县委副书记,2007年任新田县人民政府县长,2009年1月任新田县委书记,2014年1月任永州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党组成员、书记。2005年至2015年间,龚某智利用其先后担任中共新田县委副书记、新田县人民政府县长、中共新田县委书记等职务便利,在工程发包、项目施工、工程款拨付等工作中,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伙同周某宁收受龚某蓉、王某波夫妇26万元、张某国50万元,共计人民币7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2009年至2014年,龚某智利用其担任中共新田县委书记职务上的便利,接受龚某蓉、王某波的请托,先后向新田县二中校长邝某法、新田县瑞华中学校长温某杰、新田县教育局局长何某明等新田县有关部门领导和单位负责人打招呼,要求关照龚某蓉、王某波,为龚某蓉、王某波承接新田一中信息技术设备搬迁及改造项目、高考监控设备项目、信息技术设备及改造(多媒体教室)项目、热水工程项目,新田二中高考监控检修项目、饮用水系统工程项目、热水工程项目,新田县瑞华中学校园一卡通项目、热水工程项目,新田县教育系统合格学校信息技术教室电脑设备项目、平安校园(监控设备采购)项目、新田县网政办网络安全设备采购项目等项目提供帮助。龚某智通过其妻周某宁多次收受龚某蓉、王某波给予财物。其中(1)2009年至2014年期间,逢年过节,龚某蓉、王某波先后多次送给周某宁红包礼金累计人民币20万元,周某宁均告知了龚某智;(2)2015年正月初一,龚某蓉、王某波到龚某智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远志新外滩小区的家中送给龚某智、周某宁现金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任免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龚某智于2000年9月30日被任命为新田县委委员、常委、副书记;2007年4月27日被提名为新田县人民政府县长候选人;2009年1月19日被任命为新田县委书记;2014年1月被任命为永州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党组成员、书记。2、户籍证明,证明龚某智、周某宁的身份信息情况。3、任职文件,证明周某宁系永州市国税局教育科副主任科员。4、龚某智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龚某智的任职简历及其家庭成员情况。5、新田县二中与永州小精灵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日签订的饮用水系统工程合同、新田县二中饮水系统配置单、新田二中关于接管热水和饮水设备的价格谈判纪要、验收记录、委托收款书、记账凭证、委托付款通知书、发票、农村义务教育及其他债务债权人承诺书等,证明王某波以永州小精灵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义投资建设了新田县二中的饮用水系统工程项目,后由新田二中回购,付给投资方人民币146.66万元。6、新田县一中与永州小精灵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签订的空气源热水工程协议、空气源热水工程设备配置清单、新田县一中热水系统新增及备用设备清单、学生宿舍热水系统收购洽谈会会议纪要、学生宿舍热水供应系统收购协议等,证明王某波以永州小精灵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名义承揽了新田县一中热水工程项目。7、新田县二中与新田县飞龙电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签订的校园热水工程垫资建设合同、记账凭证、委托收款书、发票联、农村义务教育其他债权债务人承诺书等,证明王某波以新田县飞龙电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新田县二中校园热水工程项目。8、新田县教育局与永州市龙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新田县教育局与长沙天佛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的2009年合格学校信息技术教室电脑设备采购合同、新田县2010年合格学校信息技术教室电脑设备采购合同、2009年合格学校电脑教室设备清单、委托收款书、中标通知书、委托收款书、税费发票、进账单等,证明王某波或者王某波借用长沙市天佛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市华众时代电脑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09、2010年做了新田县合格学校信息技术教室电脑设备项目。9、新田县教育局与新田县飞龙电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南同扬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新田县2010年合格学校信息技术教室电脑设备及配套实施采购合同、新田县2011年合格学校信息技术教室电脑设备及配套实施采购合同、中标通知书、进账单、委托付款通知书、发票、新田县政府采购审批表等,证明王某波于2010、2011年以新田县飞龙电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和湖南同扬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做了新田县合格学校信息技术教室电脑设备及配套设施采购项目。10、证人何某明的证言,证明他到龚某智办公室汇报工作时,龚某智要他关照王某波、龚某蓉,还讲王某波有项目上的事找他,他讲可以。王某波、龚某蓉在教育系统做了很多项目,都是在龚某智影响力下做的,他和教育局副局长、科室负责人打招呼之后,王某波、龚某蓉直接找副局长和科室负责人做的项目,主要是电脑设备采购和监控设备。11、证人龙某佑的证言,证明王某波2009年承建了一中的工程,王某波跟他讲龚某蓉是龚某智的侄女,后来他和龚某蓉也见过几次面。王某波在新田一中承建了哪些工程他不太清楚,是副校长和总务处的人具体负责的。王某波承建新田一中热水项目的事情没有人和他打招呼,一中收购该项目是总务处的人具体负责联络的。12、证人陈某友的证言,证明2009年下期,王某波主动找他和学校领导,2010年做了空气源热水工程。王某波全额投资,自负盈亏,学生自费买水,王某波找汪某帆老师负责卖卡。2011年下期,一中以31.984万元回购了该项目。13、证人陈某安的证言,证明王某波在新田一中做了高考监控系统的维修工程、平安校园工程、热水项目,后来,新田一中回购了该项目。14、证人汪某帆的证言,证明2010年,王某波找他管理一中的热水项目,他管理了3个学期,扣除工资、水电费和耗材,他一共给了王某波3万多元。15、证人邝某法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陈某介绍王某波是龚某智的亲戚。王某波提出做二中热水和直饮水工程,不要二中出一分钱,只要把两份合同的时间写在2010年,工程款就可以在2012年以“普九”化债的方式解决。学校班子行政会同意王某波做这两个工程。2012年1月15日,价格谈判会议上,他才知道这两个工程实付款分别是80.79万元和146.66万元。王某波还做了二中校园监控设备工程,第一期由教育局付工程款。1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二中班子会通过了安装热水和饮水工程项目,因为项目是以债务化解的方式由财政出,所以把项目施工时间写到了2010年,在王某波到新田县二中做项目时他才认识王某波并知道王某波是龚某智的亲戚。17、证人陈某雄的证言,证明2011年下半年的一次学校行政会议上邝某法讲学校准备安装热水和直饮水,由外面的老板垫资,学校不出一分钱,可以通过化解债务的方式解决工程款,并把验收时间提前到2010年12月。他不知道该项目是否经过询价。直到回购价格谈判会上才知道承建的是陈某和另外一个人,确定的回收价格在投资方报价上核减了35万元。18、证人陆某明的证言,证明他在王某波和陈某来新田二中做热水、直饮水工程时才认识王某波。2011年左右他与徐某成、肖某顺对热水工程和直饮水工程验收时发现记录的验收时间为2010年10月29日和12月2日,他问陈某为什么要把验收时间提前写成2010年,陈某告诉他只有把合同时间和验收时间提前一年才能做“普九”债务化解,学校就不用出钱。工程验收后不久,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了学校热水工程和直饮水工程价格谈判,谈判结果为热水工程总价款80.79万元,直饮水工程总价款为146.66万元。他在该工程报账财务资料上盖了学校的公章,在报账发票、验收记录和价格谈判纪要上签了名。19、证人徐某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校长邝某法告诉他有两个老板来做校园直饮水工程和热水工程,不要学校出钱。后来王某波和陈某与他联系,他协调好施工场地方面的事后就没管了,这两个工程项目没有询价。2011年12月工程完工后,他与学校有关人员进行了验收,但王某波提供的验收记录上打印的验收日期为2010年10月29日,说是为了将工程款纳入“普九”债务化解,所以把签约时间和验收时间提前了一年。之后没多久在该工程价格谈判时,经参会人员核对,热水工程总价款确定为80.79万元,直饮水工程总价款确定为146.66万元。20、证人肖某顺的证言,证明他通过陈某的介绍认识王某波。2011年快过年的时候,他参加了学校热水工程和直饮水工程的验收,发现记录的验收时间为2010年10月29日和12月2日,他问徐某成为什么要把验收时间提前写成2010年,徐某成告诉他只有把合同时间和验收时间提前一年才能做“普九”债务化解,学校就不用出钱。其实在工程验收之前邝某法召集校领导开了一个通气会,讲了把日期提前可以做“普九”债务化解,不用学校出钱。工程验收后不久,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了学校热水工程和直饮水工程价格谈判,谈判结果为热水工程总价款80.79万元,直饮水工程总价款为146.66万元。王某波公司到学校做该工程没有公开招投标,学校也没有询价。他在报账发票、验收记录和价格谈判纪要上签了名。21、证人周某英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的一天,在新田二中关于接管热水和饮用水设备价格谈判会议上,参会人员一致通过了热水工程按80.79万元、饮用水工程按146.66万元的价格回购,这已在合同总预算上核减了35万元。22、证人李某坚的证言,证明他是在王某波到县采购办参加工程招投标的时候认识王某波的,王某波和龚某蓉是夫妻。2012年元月的一天,他参加了新田二中热水和直饮水工程回购价格谈判会议,谈判结果为热水工程总价款80.79万元,直饮水工程总价款为146.66万元。他没有看到过新田二中热水和直饮水工程合同,也没有到县采购办申报和进行招投标,不知道这两个工程什么时间开工和完工。他在价格谈判纪要上签了名。23、证人温某杰的证言,证明2008年9月,龚某蓉请他和龚某智吃饭,龚某智介绍龚某蓉是其侄女,并叫他给予龚某蓉生意上的一些关照。2009年王某波做了瑞华中学校园一卡通项目,2013年做了热水工程。这两个项目都没有搞招投标。24、证人谢某松的证言,证明2009年王某波做了瑞华中学校园一卡通项目,2013年做了热水工程。25、证人宋某谷的证言,证明永州小灵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新田县瑞华实验学校安装的“校园一卡通”IC卡自2009年1月至2015年上学期的销售总金额为31.053万元;2014年7月在新田县瑞华实验学校免费安装热水供应系统,至2015年7月6日,扣除水电费后,学校结算给公司热水款6.6873万元。钱转给了龚某蓉,王某波也拿了一部分现金。2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他和王某波一起做2009年一中多媒体项目、教育系统合格学校电脑项目、2010年教育系统平安校园项目,2011年二中热水、直饮水项目和利润分配情况。27、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长沙天佛科技公司没有授权王某波代表公司做新田教育局合格学校电脑项目,合同公章是假的,李正的身份证与天佛科技公司法人代表李正不是同一人。28、行贿人龚某蓉的供述,证明龚某智在新田担任县委书记后,她以龚某智侄女的身份接触了新田县相关领导,并请龚某智向工程项目单位的相关领导打招呼将项目交给她和王某波做。2009至2012年间,她们通过龚某智关照做了新田县二中高考监控检修项目、新田县职业中专电脑项目、新田教育系统一些小金额项目、新田县瑞华中学“一卡通”项目、热水供应项目、新田县一个小学合格电脑项目、新田县一中高考监控视频项目、新田县教育局合格电脑项目、平安校园项目、多媒体教室项目、新田县一中热水供应投资项目、新田县网政办网络审计项目、新田县二中热水供应项目和管道直饮水项目、双牌二中的热水项目、XX一中、二中的热水工程等十几个项目,工程量大概在800万元左右。因此,她在2009至2015年间多次共送给龚某智夫妇现金71万元(其中包括2015年正月初一,她和王某波一起到龚某智家中送给龚某智的6万元)和期货20万元,两家合买、各占一半产权的售价240万元的别墅,她共交付了购房款人民币100.572,628万元,龚某智夫妇没有出钱。29、行贿人王某波的供述,证明2009年,他先后在新田县一中、二中做了监控维修项目,这些项目起初学校领导没有同意给他做,后来他找到龚某智的司机刘某华,刘某华带着龚某蓉找到了新田县一中校长龙某佑和新田县二中校长黄某久后,这两个学校的监控维修项目才给他夫妇做。他还在新田教育系统做过一些其他工程。2015年正月初一,他和龚某蓉一起到龚某智家中送给龚某智6万元,与龚某智夫妇还有一些人情往来。30、同案人龚某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通过他帮助,龚某蓉、王某波夫妇在新田县承揽了很多工程项目,在县教育系统比较多,工程总量大概在2000万元左右,2009年至2015年期间,龚某蓉、王某波夫妇送给他现金71万元(包括2015年正月送给他的6万元),这些钱大多数是周某宁经手的,基本上龚某蓉搞一些项目就来他家送钱,每次收完钱后周某宁就告诉他,也要他关心一下龚某蓉的业务。他与妻子周某宁商量在广东买一套房子给母亲和自己一家人过冬,龚某蓉表示想一起到广东买房子,2014年国庆节,他与周某宁、龚某蓉、王某波一起开车去广东,决定在中山市坦洲镇一个小区合买一套连体别墅,各出一半的钱,第二天龚某蓉交了定金,以邓某红的名义买房。后续交纳的首付款及按揭贷款等事情都是王某波拿邓某红的身份证去办的。后来,周某宁告诉他购买别墅的钱都是龚某蓉家出的,按揭贷款也全部由龚某蓉家在还。31、被告人周某宁的供述,证明2010年至2015年10月,她先后收受龚某蓉、王某波夫妇的红包礼金共20余万元,其中2010年春节龚某蓉送了1万元,2011年春节送了2万元或4万元,2012年夏天送了7万元,说是学校IC卡和冷热水项目赚的钱,2012年春节送了1万元,2013年送了2000美金,她给了龚某蓉两个小孩每人6000元红包,2013年10、11月送了1万元,2013年过年前送了4万元,2014年春节送了1万元,她给了龚某蓉小孩8000元红包。2014年“五一”放假期间,她与龚某智、龚某蓉、王某波到中山市坦洲看中了一套190平方米左右的别墅,价格230万元左右,两家决定买下来,房款各出一半,为方便按揭,两家决定以共同的亲戚邓某红的名义购买,2014年底、2015年初的时候要付首付款了,她约好王某波在远志新外滩住房的地下车库里交给王某波40万元现金,别墅按揭款从她在新泰能公司的股份分红中扣除。32、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证人在接受侦查机关讯(询)问时的交代、陈述情况,与笔录反映的内容一致。(二)2005年至2014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宁的丈夫龚某智利用其先后担任中共新田县委副书记、新田县县长、中共新田县委书记等职务上的便利,为张某国与蒋某龙等人在新田县承揽的新田县环卫所综合楼建设工程、原城东办事处建设工程、双碧街北街道路硬化工程、云鹤路土方工程、新田县武装部办公楼建设工程、新田县财政局办公楼装修工程及办公家具采购项目上提供帮助。因此,2007年至2014年,龚某智通过其妻周某宁先后五次收受张某国给予的财物,共计人民币50万元。其中(1)2007年11月18日,张某国通过蒋某龙转账10万元人民币到周某宁持有的杨某花尾号为8376的建行账户,事后周某宁将收受张某国钱款之事告知了龚某智;(2)2009年春节期间,周某宁在永州市委的家中收受张某国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张某国通过电话告诉了龚某智;(3)2010年春节期间,周某宁在永州市委的家中收受张某国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事后周某宁将收受张某国钱款之事告知了龚某智;(4)2011年春节期间,周某宁在永州市委的家中收受张某国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事后周某宁将收受张某国钱款之事告知了龚某智;(5)2014年春节期间,周某宁在冷水滩区远志新外滩小区家中收受张某国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事后周某宁将收受张某国钱款之事告知了龚某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行政处罚和财产保全诉讼的相关材料,证明新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于2005年10月8日、11月2日决定对张某国、蒋某龙和张某国、杨某鸿、蒋某龙行政罚款10万元、13万元。2、非税收入缴款书,证明张某国、蒋某龙、杨某鸿实际缴纳罚款2万元和5万元。3、2012年财政局办公大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招投标、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等资料,证明张某国承揽了新田县财政局办公大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审计金额为155.4567万元。4、原城东办事处大院土地的相关资料,证明2004-2006年蒋某龙竞得原城东办事处大院土地,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5、2007年-2011年双碧街北段道路工程、云鹤路石方工程的承建及工程款拨付资料,证明张某国与他人以江永县市政公司等名义承揽了双碧街北段道路工程、云鹤路石方工程,工程款共计575.5895万元。6、办公楼工程、水电施工合同书,证明2008、2009年,张某国以湖南省吉星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揽了新田县武装部办公楼及水电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为211.9215万元。7、户籍资料,证明张某国曾使用过张某国与张兴国两个户口,出生年月日、身份证号码、住址均不一致,张兴国户口于2012年6月25日被注销。8、建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张某国向龚某智行贿时间段取款情况,证明行贿款来源。9、存款凭条,证明蒋某龙于2007年11月18日向杨某花尾号8376建行账户存款10万元。10、杨某花尾号8376建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07年11月18日存入10万元。11、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张某国于2009年1月16日至24日从尾号1195账户累计取款9万余元;2010年1月20日至2月24日累计取款10余万元;2011年1月13日、19日分两笔取款共计20万元;2011年12月3日、7日、12日分三笔取款共计15万元;2011年12月20日从尾号3289账户取款5万元;2014年1月5日至11日取款10万余元。12、出入境记录,证明龚某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有出入境记录,2012年1月5日出境至澳大利亚,2015年2月24日出境至澳大利亚。13、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龚某智向他打招呼将云鹤路石方工程交给张某国做。14、证人郑某民的证言,证明云鹤路石方工程协调会的情况,经领导同意,龚某智签字,以邀请招标形式招投标,张某国做了石方工程。15、证人蒋某龙的证言,证明他与张某国共同在新田做工程及利润分配的情况,并证明往张某国的银行账户汇过款,2007年11月18日,蒋某龙根据张某国的短信,存款10万元至杨某花尾号8376银行账户,后在结算项目工程款时,与张某国对账结算清楚了。16、证人郑某华的证言,证明2005年,工商局以张某国、蒋某龙、杨某鸿无照经营拟对环卫所楼房项目处以罚款10万元,城东乡政府楼房项目处以罚款13万元,后张某国找到县主要领导与局长高某飞协调,张某国两个项目分别缴纳罚款2万元、5万元。17、证人陈某军的证言,证明2011年底或2012年初,龚某智打招呼要他将财政局新办公楼的装修工程交给张某国做。18、行贿人张某国的供述,证明他在新田县主要做了以下工程:新田县环卫所办公宿舍综合楼工程、城东乡政府房地产开发工程、双碧街北街道路工程、陶然街西段涵洞工程、支一路硬化工程、云鹤路土石方工程、云鹤路混泥土道路工程(云鹤路与双碧街交汇处至瑞华中学)、云鹤路西混泥土工程、武装部办公大楼的建设及装饰工程、工业园5号和8号标准厂房工程、财政局办公大楼装饰及采购办公用品项目、城区拟出让国有土地的平整工程。有些是他单独承揽的,有些是他与他人合伙承揽的,他所承建的工程都是通过挂靠公司来搞的。另外,有些工程他中了标之后,又让给他人来搞。在承揽过程中,与龚某智夫妇存在一些不正当的经济往来。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到龚某智家里送了5万元钱给龚某智,当时龚某智夫妇均在家,钱是拿给周某宁的。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他从合伙人蒋某龙处借支了10万元,通过蒋某龙的账号将钱打到了周某宁所提供的账户中,后来这笔钱在他与蒋某龙进行工程款结算过程中进行了抵扣,这笔钱与蒋某龙无关,是他的个人行为。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他到龚某智家里送了10万元钱给龚某智的爱人周某宁,当时龚某智不在家,他给钱给周某宁时,说云鹤路工程中标了,感谢领导的关心,工程款拨付方面还要请领导继续关照。2009年底或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为了感谢龚某智的关照,他以拜年的形式送了10万元钱给龚某智,是到市委宿舍将钱送给周某宁的。2010年,在建设武装部办公大楼工程的过程中,他找龚某智帮忙,顺利拿到了工程款。2011年过春节前的一天,他到龚某智家里送了10万元钱,当时龚某智不在家,是周某宁收下的,他请周某宁转告龚某智。2012年,龚某智的女儿龚某准备出国留学,他考虑龚家在远志新外滩购买了新房子,女儿出国又要花钱,2012年1月份的一天,他到龚某智家中送了20万元钱给龚某智,当时龚某智、周某宁、龚某均在家,钱是拿给周某宁的。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当时龚某智调到市里工作了,为了感谢龚多年对他的支持和帮助,他到龚某智家里送了10万元钱,当时龚某智和周某宁均在家,钱是周某宁收下的。19、同案人龚某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他详细供述了受托帮忙的事实经过、收受张某国75万元(其中5万元、20万元、汇款的10万元他在场,有10万元张某国打了电话告诉他,有30万元周某宁收到后告诉了他)及价值约22.5万元的二个门面。20、被告人周某宁的供述,证明2001年至案发时,她共收受张某国20万元现金。2012年春节期间,张某国正月初一拜年给她女儿龚某2万元。2011年春节前,张某国来到她市委宿舍的家里与龚某智聊天,她出来时发现沙发旁边有钱,龚说是张某国送给龚某读书的,打开一看是8万元钱。还证明她以母亲杨某花的名字在建设银行开设了一个尾数为8376的账户,一直由她使用,用于炒股。21、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证人在接受侦查机关讯(询)问时的交代、陈述情况,与笔录反映的内容一致。案发后,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扣押了龚某智、周某宁现金人民币124.170,632万元,冻结了银行存款32.735,681万元、股票账户资产212.039,853万元,合计368.946,166万元;查封了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环洲北路9号锦绣国际花城花锦苑3栋104号和长沙市芙蓉中路259号1604号商品房。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龚某智涉案款124.170,632万元,其中从龚某智处扣押现金52.637,532万元、从邓某红处扣押现金44.58万元、从谢某寿处扣押现金26.9531万元。2、冻结存款、股票通知书等书证,证明侦查机关依法冻结了龚某智以邓某名义在中国银行开设账户的存款32.735,681万元;龚某智、周某宁夫妇股票账户资产212.039,853万元,包括:杨某花名下东海证券股票账户资产196.925,73万元;周某宁名下东海证券股票账户资产12.794,224万元;周某宁名下长城证券股票账户资产2.210,082万元;龚某智名下申万宏源证券股票账户资产0.109,817万元。3、查封涉案款物权利告知书等文书,证明侦查机关依法查封了龚某智涉案房产2套,包括登记在邓某红名下的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环洲北路9号锦绣国际花城花锦苑3栋104号房产1套和登记在周某晖(龚某)名下的长沙市芙蓉中路259号1604号房产1套。4、证人夏某善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至8月,周某宁、龚某蓉分别在大有期货公司长沙总公司开设期货账户,龚某蓉投资70万元炒期货,一直没有转款出去,目前龚某蓉期货账户剩下9.374,442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宁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妻子,伙同其夫龚某智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法律规定,周某宁的受贿所得应予追缴。在共同受贿犯罪中,周某宁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周某宁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周某宁收受王某波76.286,314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和理由。经查,周某宁和龚某智收受龚某蓉、王某波26万元贿赂,不仅有龚某智和周某宁的供述在卷证明,而且有行贿人王某波、龚某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同时,因双方在商量合买别墅过程中无行贿、受贿合意,周某宁夫妇并未取得该房屋实际产权,也未实际使用该房屋,故原判认定王某波夫妇支付房款的一半为周某宁夫妇的受贿款,系认定事实错误。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周某宁及其辩护人提出“周某宁支付了房款给刘某辉,原判认定周某宁和龚某智收受刘某辉出资88.489,802万元购买的房屋,属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和意见。经查,龚某智利用职务之便为刘某辉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刘某辉出资88.489,802万元购买房屋的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行贿人刘某辉的供述,龚某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周某宁上诉提出支付了房款给刘某辉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因龚某智非法收受刘某辉的房屋,系刘某辉与龚某智二人达成行、受贿合意,周某宁仅事后办理相关手续,事先没有教唆、帮助行为,周某宁的行为不能以受贿犯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该理由和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周某宁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收受张某国钱财”的理由和意见。经查,龚某智利用职务之便为张某国谋取利益,与周某宁共同收受张某国50万元钱的事实,不仅有行贿人张某国和同案人龚某智的供述,而且有周某宁本人的供述、银行取款、转帐凭证和龚某智的自我陈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故该理由和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某宁提出“请求宣告我无罪”的理由和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同时在二审审理期间,周某宁的亲属代为缴纳了罚金,可认定周某宁有悔罪表现,同时,考虑到周某宁家庭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对周某宁予以减轻处罚。故周某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的意见部分正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刑初33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周某宁犯受贿罪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刑初33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周某宁犯受贿罪的量刑部分及第二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间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四、追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6万元至国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校军审 判 员  奉继松代理审判员  黄源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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