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16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谢俊鹏与王立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俊鹏,王立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655号原告谢俊鹏,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被告王立新,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原告谢俊鹏诉被告王立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苑亚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国锋主审,与人民陪审员许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俊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俊鹏诉称:原告系沈阳南站安检员。2014年5月26日16时50分许,被告王立新在沈阳站东侧实名制验票处准备进站,因原告让其出示车票被用事先准备的红色砖头将原告当场砸倒。原告受伤后,送沈阳市202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9天。综上,此次伤害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776.65元、护理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住宿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立新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6时50分许,被告王立新在沈阳站东侧实名制验票处准备进站,因值岗客运员即原告谢俊鹏让其出示车票时,被告王立新用事先准备的半块红色砖头砸在原告头部,将原告当场砸倒,原告头部挫伤为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救治,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入院,至2014年6月16日出院,住院19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带药治疗,休息贰周,避免劳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原告受伤后入住院前在门诊救治。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14,776.65元。另查明,本起事件经沈阳铁路公安处沈阳车站公安派出所依法处理,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沈铁沈公(沈)刑罚诀字[2015]第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立新罚款五百元处罚,同时,收缴王立新的作案工具红色半块砖头”。在法定期间内,原、被告均未就此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再查明,经沈阳铁路公安处沈阳车站派出所委托,经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告王立新有××及作案时责任能力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辽精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王立新虽患有精神分裂症,××性症状,自知力基本完整,对自身病情有正确评价,且本次作案前被鉴定人有明显的负性生活事件,作案时有一定的目的及动机,但考虑其目前有一定的精神症状残留,控制能力较正常人明显消弱,故评定其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1、诊断:精神分裂症残留期;2、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立新在沈阳站东侧实名制验票处准备进站,因值岗客运员即原告谢俊鹏让其出示车票时,被告王立新用事先准备的半块红色砖头砸在原告头部,将原告当场砸倒,原告头部挫伤为轻微伤,对此公安机关作出对被告王立新给予罚款五百元处罚并收缴王立新的作案工具红色半块砖头。由此可以认定,被告王立新应对此事件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其对原告因伤产生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关于被告王立新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虽然司法鉴定意见书称“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但无法证明被告王立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性症状,自知力基本完整,对自身病情有正确评价,且本次作案前被鉴定人有明显的负性生活事件,作案时有一定的目的及动机。”另,公安部门也给被告王立新作出了行政处罚。由此本院认为,被告王立新对原告谢俊鹏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如下:1、医疗费。××例材料、费用收据等,确认原告因治疗伤病发生医疗费为14,776.65元,应由被告王立新承担。2、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9天。关于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根据2014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所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821.66元(34,995元/年÷365天/年×19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所以该项费用应为1900元(100元/天×19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复查次数,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系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时即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计35天。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根据2014年辽宁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说明原告具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应为1,500元。7、住宿费。关于该项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未构成残疾,且其未提供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新赔偿原告谢俊鹏医疗费14,776.65元;二、被告王立新赔偿原告谢俊鹏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三、被告王立新赔偿原告谢俊鹏护理费1,821.66元;四、被告王立新赔偿原告谢俊鹏交通费500元;五、被告王立新赔偿原告谢俊鹏误工费3,000元;六、被告王立新赔偿原告谢俊鹏营养费1,500元;上述第一项至第六项,共计23,498.31元,由被告王立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谢俊鹏。七、驳回原告谢俊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立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苑亚洲审 判 员 王国锋人民陪审员 许 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安 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