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执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XX东与被执行人陈福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东,陈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1192号申请执行人:XX东,男,1968年7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菲,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艳,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福飞,男,1984年4月10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XX东与被执行人陈福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苏0115民初1050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陈福飞应给付申请执行人XX东工资款21795元、诉讼费176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执行费229元。因被执行人陈福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XX东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陈福飞进行了财产查控,被执行人陈福飞名下登记有苏A×××××宝马牌汽车(抵押权人: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已被多起案件在先查封),被执行人陈福飞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云台社区居民委员会工程款405960元(该工程款尚未到支付期限),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陈福飞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等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XX东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另案发布悬赏公告,向社会公开悬赏被执行人陈福飞下落、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决定对被执行人陈福飞予以拘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查找其下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陈福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并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审判长 尹之荣审判员 成 林审判员 陶建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戚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