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俞文仙、韩争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俞文仙,韩争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异8号案外人:屠互水,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委托代理人:郑炯,浙江和义观达(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俞文仙,女,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韩争春,女,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俞文仙与被执行人韩争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屠互水对原登记在其名下的象山县丹东街道汇振路69-4号房地产的拍卖余款245219.62元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在审查过程中,案外人屠互水于2017年6月16日以与申请执行人俞文仙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案外人屠互水撤回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案件外人屠互水撤回异议申请。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海波审 判 员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郭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