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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2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李韶松与秦志军、杨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韶松,秦志军,杨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2091号原告李韶松,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委托代理人耿晓红,女,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秦志军,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杨艳玲,女,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原告李韶松诉被告秦志军、杨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韶松的委托代理人耿晓红,被告杨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26日,被告秦志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1年6月3日,被告秦志军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5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杨艳玲辩称,秦志军向原告借款时其并不知情,借款的用途也不清楚,且未见到该笔借款,借款发生在2011年6月份之前,但其与秦志军已经于2011年9月份离婚。被告秦志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两份,证明被告秦志军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1年6月3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两次共计借款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艳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该两份借条与我本人无关,且我并不知情。被告秦志军未质证。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5月26日,被告秦志军向原告李韶松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6月3日,被告李韶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实际交付金额为290000元,另外10000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未果,双方就此发生纠纷,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9月11日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秦志军在与被告杨艳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李韶松借款500000元,有借条为证,二被告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偿还。原告李韶松实际给付被告秦志军人民币490000元,另外10000元作为利息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发生借贷关系时约定有利息,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应于2017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以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关于被告杨艳玲辩称,其已经与被告秦志军离婚,不应偿还该借款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秦志军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志军、杨艳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韶松偿还人民币49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7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秦志军、杨艳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盼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