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民初3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济宁鲁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战忠文、闫小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鲁信担保有限公司,战忠文,闫小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3447号原告:济宁鲁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置城汇龙湾B座五层01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664435904C。法定代表人:田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同,男,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战忠文,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闫小风,女,198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鱼台县。原告济宁鲁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战忠文、闫小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鲁信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战忠文、闫小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鲁信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战忠文、闫小风偿还垫付款38700元、利息9144.70元(详见利息清单)、违约金18000元(按贷款总额180000元的10%计算);2.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8日,战忠民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借款180000元,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战忠文、闫小风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后两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我公司已垫付38700元。被告战忠文、闫小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住房类贷款担保业务签署文件(其中包括个人贷款声明、担保委托合同、反担保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8日,战忠民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借款180000元,贷款利率为6.16895‰,原告济宁鲁信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战忠文、闫小风签订《住房类贷款担保业务签署文件》,原告接受战忠民委托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约定如果原告代偿即为战忠民违约,原告向战忠民追偿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及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同时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按贷款金额180000元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战忠文、闫小风就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2年12月31日起战忠民多次逾期还款,原告代其偿还贷款,总计38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住房类贷款担保业务签署文件》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济宁鲁信担保有限公司依据担保委托合同,履行了保证义务,代战忠民偿还了借款,被告战忠文、闫小风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应按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济宁鲁信担保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战忠文、闫小风偿还代偿款387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17年5月19日的利息9144.70元和违约金18000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战忠文、闫小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战忠文、闫小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战忠文、闫小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济宁鲁信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38700元、截止至2017年5月19日的利息9144.70元、违约金18000元,合计65844.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723元,由被告战忠文、闫小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利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