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姚蕾与杨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蕾,杨利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628号原告:姚蕾,女,1978年7月6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宋锦宝,明光市桥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利成,男,1978年10月6日生,汉族,明光市人,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马玉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蕾诉被告杨利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锦宝、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玉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6年2月28日,被告分16次共向原告还款27.6万元,下欠本金12.4万元至今未还。2016年4月20日,原告起诉被告,后撤诉,因被告拒绝还款,再次具状起诉。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2.4万元及利息96000元(从2016年4月20日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40万元本金利率2%,计算13个月),合计22万元。原告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2016年4月20日民事诉状及2016年5月31日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主张40万元本金及利息;4、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诺利息的事实。被告对1、2、3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2016年4月20日的诉状内容不予认可;对第4项证据明确予以否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认定。被告当庭辩称:1、原、被告系亲戚关系是事实;2、2013年6月22日借款40万元也是事实;3、被告于当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也是事实;4、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是事实;5、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也是事实;6、该40万元借款自2013年7月20日开始还款,现已全部还清,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早期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后陆续归还,2013年6月22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40万元。之后,被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陆续向原告还款,原告当庭认可已经收到汇款27.6万元。2016年4月20日,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后因为利息是否约定及还款数额问题,双方产生争议,原告申请撤回了起诉。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虽然提出已经偿付完毕的抗辩意见,但出示的汇款清单无法证实汇款去向,也不能证实收发人的身份,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且双方一直就还款数额及利息约定存有争议,故原告要求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40万元本金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自本次起诉之日起,本金按照原告的主张金额12.4万元为准,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利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姚蕾偿还借款本金12.4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17年4月10日起,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姚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收款人名称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明光支行,账号23×××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杨利成负担1290元,原告姚蕾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岳露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