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2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徐巧娟与王腾安、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巧娟,王腾安,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137号原告:徐巧娟,女,1971年9月8日生,汉族,住元氏县。委托代理人:邓先学,男,1968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元氏县。被告:王腾安,男,1993年9月15日生,汉族。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西区新市北路368号金石工业园创新大厦一层西侧。负责人:田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职工。原告徐巧娟与被告王腾安、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于2017年5月2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先学、被告王腾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巧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4日19时左右,王腾安驾驶冀A×××××号小轿车,沿元氏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交警大队门口东侧时,与同向向左斜穿道路徐巧娟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徐巧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腾安逃离现场;徐巧娟入院治疗。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王腾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事故认定书事发后王腾安驾车逃离现场,没有当场报警一直没有通知过我公司,在明知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致使无法核实事发时驾驶人的驾驶状态,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依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我方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被告王腾安辩称: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同原告诉称。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承担各项赔偿;2、保险单一份;3、工资证明一份,纳税证明2份,证明夫妻俩的工资情况;4、住院门诊票据428元,住院费5977.95元,住院用药详单、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休息两个月;5、伤残鉴定书一份,十级伤残,鉴定费800元;6、户口本一份,证明夫妻关系,小孩9周,证明需要抚养费;7、房产证,证明城镇户口;8、交通费票据2张;9、王腾安垫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的收据一份,证明王腾安垫付原告5000元;以上原告主张:1、护理费182元X23天=3839元;2、误工费217元X(31+28+31+25+17)=28644元;3、伤残赔偿金;4、鉴定费800元;5、交通费10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酌定;7、医疗费5799元+428元=6405元;8、营养费30X30X3元;9、伙食补助费100X30X3元;10、精神抚慰金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可证明事发后王腾安逃离现场,认定为驾车逃逸,故我方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保险单、用药清单、病历、诊断证明、户口本、押金收据、房产证无异议;对完税证明、工资明细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和护理人均是石家庄第二试验中学教师,教龄10年,仅提交了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我方认为原告及护理人均是教师,不存在误工、护理损失;原告虽被评定为10级伤残,但没有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主张被抚养生活费无法律依据;交通票据是在2017年4月11日、4月12日开具我方对关联性有异议,金额法庭酌定;对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我方认为原告的伤情达不到10级伤残程度,认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偏高。被告王腾安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及主张无异议,其中5000元是我垫付原告的医疗费。以上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当事人受伤的,侵权人及承保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无法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元公交认字﹝2016﹞第161827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了发生事故的事实和原因,保险公司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护理费,原告配偶平均工资每天182元×住院23天=4186元;2、误工费,原告平均工资每天217元×评残前一天(31+28+31+25+17)=28644元;3、伤残赔偿金,2017年城镇居民年支配收入28249元×20年×10%=56498元;4、鉴定费800元;5、交通费酌定80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017年城镇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10÷2(父母)×10%=9553元;7、医疗费5799元+428元=6405元;8、营养费,30元×住院23天=690元;9、伙食补助费100元×23天=2300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没有责任,酌定2000元;以上共计112876元。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巧娟112876元。二、驳回原告徐巧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保全费270元,由被告王腾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耿一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青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