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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民初5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王秀与王福明、王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王福明,王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5107号原告:王秀,女,196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委托代理人:汪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攀峰,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明,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被告:王秀英,女,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原告王秀与被告王福明、王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及自2011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福明与被告王秀英系夫妻关系。2006年至2008年期,被告王福明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1年3月2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5万元(其中包括被告王福明拖欠的房租租金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4%,后由被告王福明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庭审中,原告自认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4%的标准已付至2011年3月21日止。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明、王秀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秀借款本金45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6元,减半收取641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7938元,由被告王福明、王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定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江 静?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