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12执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岚、沈洲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岚,沈洲,桂林鑫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0312执236号申请执行人张岚,女,1967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申请执行人沈洲,男,1992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桂林鑫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临桂镇新龙路北侧·奥园东路西侧(嘉华府邸小区)。法定代表人谢党恩,���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岚、沈洲依据本院(2016)桂0312民初84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桂林鑫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78228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78元。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虽有土地使用权,但该土地使用权已设置抵押,短时间内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的土地使用权短时间内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312民初8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院(2016)桂0312民初84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被执行人有关财产线索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电付审判员 褚钟光审判员 彭苏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倪桂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