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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行申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廊坊开发区捷利物流有限公司、廊坊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廊坊开发区捷利物流有限公司,廊坊市国土资源局,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廊坊鼎元聚氨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行申1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廊坊开发区捷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源道。法定代表人徐朝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治国,北京赢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廊坊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法定代表人李营华,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南大街。负责人曹彦辉。委托代理人张加福,该分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亮,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廊坊鼎元聚氨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廊坊开发区捷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利公司)因廊坊市国土资源局(原廊坊市土地管理局)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廊行终字第8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捷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在2004年1月1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诉廊坊鼎元聚氨酯有限公司、捷利公司的民事纠纷庭审中,出示了廊坊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给北美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审批卡片、抵押证明书、抵押许可证,并进行了质证。但是法庭没有当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认证及对其法律效力进行释明。故此时捷利公司无从知道该被诉土地抵押登记行为是否真实,该行政行为是否存在,因此不能将2004年1月15日作为捷利公司知道被诉行政行为之日,而应当以(2003)廊民三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作为捷利公司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真实性之日,即捷利公司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廊坊市国土资源局提交意见称,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捷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定申请理由。廊坊市国土资源局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信达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提交意见称,捷利公司在2004年1月15日开庭时,就知道了抵押登记行政行为,且其在庭审中未对抵押审批卡片、抵押许可证、抵押证明书等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应从2004年1月15日开始计算起诉期限,捷利公司于2006年3月7日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驳回其起诉。请求驳回捷利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捷利公司于2004年1月15日在信达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诉廊坊鼎元聚氨酯有限公司、捷利公司的民事纠纷案庭审中,作为该案第三人参加了庭审。信达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当庭提交了廊坊市国土资源颁发给北美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审批卡片、抵押证明书、抵押许可证等证据,并进行了质证。因此,应视为捷利公司在2004年1月15日便知道了涉案土地已经被办理了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行政行为。捷利公司于2006年3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行政行为,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捷利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廊坊开发区捷利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丽平审判员  韩锦霞审判员  邱振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简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