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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1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双荣、姜新林与郭祥龙、付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双荣,姜新林,郭祥龙,付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494号原告:刘双荣,女,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红岭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林(刘双荣之夫),住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红岭路***号。原告:姜新林,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红岭路***号,系刘双荣之夫。被告:郭祥龙,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城东社区居委会荷花路***号*单元***号。被告:付加华,女,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邵阳市双清区高崇山镇高崇山社区8组308号,现住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城东社区居委会荷花路***号*单元***号,系郭祥龙之妻。原告刘双荣、姜新林与被告郭祥龙、付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新林及被告郭祥龙、付加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双荣、姜新林诉称:被告郭祥龙分别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19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10日、2016年1月26日分五次向原告借款现金100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5厘。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8月还了5万元本金,支付了2016年8月底前的利息,2016年9月偿还了1万元利息。余欠本息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郭祥龙与被告付加华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95万元及利息12.3万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2月底,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另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该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郭祥龙、付加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郭祥龙未作书面答辩,郭祥龙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这笔借款是被告郭祥龙转借给他人的,原告也知情。借款后被告郭祥龙于2016年8月还了5万元本金,支付了2016年8月底前的利息,2016年9月偿还了1万元利息。付加华对这笔借款并不知情,付加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外,被告已按月利率3.5%支付的利息,对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抵扣相应的借款本金。被告付加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这笔借款被告付加华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付加华不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责任。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郭祥龙与付加华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9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郭祥龙系银行工作人员,因朋友需要资金周转,分五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被告郭祥龙分别向原告刘双荣立据,于2015年4月28日借款10万元,2015年5月19日借款20万元,2015年5月20日借款20万元,2015年6月10日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2.5%;另外,郭祥龙于2016年1月26日立据向原告姜新林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3.5%,按月付息。另查明,原告向被告郭祥龙提供上述全部借款后,被告郭祥龙按约定支付了原告2016年8月底之前的借款利息;此外,被告郭祥龙于2016年8月偿付二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于2016年9月偿付利息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户籍证明、二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借条复印件5张(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原告姜新林和二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祥龙立据向原告姜新林、刘双荣夫妻借款100万元,二原告向被告郭祥龙提供了借款100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6年8月归还了5万元本金,按约支付了二原告2016年8月底前的利息,并于2016年9月偿还了1万元利息。前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提出该笔借款付加华不知情,不应由付加华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郭祥龙针对40万元借款本金已按约定月利率3.5%支付的利息,其超过法定限制标准月利率3%的部分利息1.4万元应抵扣相应本金。综上,截止2016年8月底,被告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93.6万元。至于被告郭祥龙于2016年9月偿还二原告的1万元利息亦应在执行兑现利息时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祥龙、付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姜新林、刘双荣借款本金9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93.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郭祥龙于2016年9月偿还的1万元利息应在执行兑现利息时应予扣减);二、驳回原告姜新林、刘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457元,由被告郭祥龙、付加华共同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利华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申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