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3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邯郸市灯具总厂、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灯具总厂,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民终31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邯郸市灯具总厂。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东风路青巷**号。法定代表人:杨新民,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秋生,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联通北路*号。主要负责人:韩洪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艳辉,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邯郸市灯具总厂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邯郸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5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灯具总厂上诉请求:一、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542号民事裁定书;二、依法改判支持邯郸市灯具总厂的诉讼请求,履行协议,支付门卫拖欠工资;三、诉讼费由联通邯郸分公司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在重审中,原审法院调取了联通邯郸分公司相关情况如下:1999年6月20日和21日联通邯郸分公司与邯郸市灯具总厂签订的房地产购销协议和房地产购销遗留问题的补充协议,而联通邯郸分公司在2000年时是由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于2008年变更而来。据此,邯郸市灯具总厂与联通邯郸分公司无直接利害关系,起诉联通邯郸分公司主体错误,驳回邯郸市灯具总厂的起诉。根据有关规定,公司的债权债务发生变化,资产转让或不动产吸收,均由受益人承担其债务,所以联通邯郸分公司从立案审查、一审、二审对主体资格的确认及双方往来信函和实际使用(东风路常青巷甲6号北楼房屋),均能证明该楼房已由联通邯郸分公司所有,联通邯郸分公司应承担门卫职工工资。二、继续履行协议,支持邯郸市灯具总厂的诉求。原裁定认定房地产购销协议及房地产购销遗留问题的补充协议是有效的,应继续履行协议,支持邯郸市灯具总厂的诉求,应按联通邯郸分公司承担两人工资本单位的平均工资支付,追加联通邯郸分公司从2015年11月至今一年半两人工资。综上,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联通邯郸分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邯郸市灯具总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联通邯郸分公司公司继续履行1999年6月21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给付门卫工资及补助286603.3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联通邯郸分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邯郸电信分公司成立于1997年5月2日,注册号为1304001600490,行业名称为建筑业。企业类型为内资企业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经营范围为对铁道部、电力部的专用通信网络进行改造、完善等,保证铁道、电力专用通信。1997年6月3日,该公司更名为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在1999年6月20日,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和邯郸市灯具总厂签订《房地产购销协议》。1999年6月21日,该公司和邯郸市灯具总厂签订《房地产购销遗留问题的补充协议》。另查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工商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再查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24日,注册号为130400500007652。2008年10月22日更名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企业类型为外资投资企业分公司,行业名称为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首先,本案邯郸市灯具总厂起诉联通邯郸分公司,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但邯郸市灯具总厂提交的两份证据显示合同签订方非本案联通邯郸分公司,而是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且联通邯郸分公司成立时间在合同签订时间之后。另外,本案重审期间,本案双方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和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关联性均不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调取的企业工商档案显示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为吊销未注销状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2000年1月29日法经[2000]24号函)指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综上两点,邯郸市灯具总厂起诉联通邯郸分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联通邯郸分公司有关“原告起诉的事实和依据不存在”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邯郸市灯具总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00元,不予收取。本院认为,从原审法院调取的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企业工商档案与联通邯郸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来看,两个公司系相互独立的不同民事主体,联通邯郸分公司并非从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的名称变更过来。本案双方对联通邯郸分公司和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之间的关联性均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调取的企业工商档案显示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为吊销未注销状态,该公司仍具体诉讼主体资格。邯郸市灯具总厂提交的两份证据显示合同签订方非本案联通邯郸分公司,而是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故,一审裁定理由正确,邯郸市灯具总厂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综上,邯郸市灯具总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志敏审判员 聂亚磊审判员 郭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