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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3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成武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与山东成武海漾木业有限公司、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武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山东成武海漾木业有限公司,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苏庆振,尹启凡,万德强,翟杰,黄世旭,李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民初36号原告:成武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远,公司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7234939863569。地址:成武县财政局院内。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浩,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成武海漾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青海,执行董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35599142178。地址:成武九女集镇工业园区。被告: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联生,执行董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7228001788。地址:成武县田集镇陈胡同。被告: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庆,执行董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723200002829。地址:成武县工业园区。被告:苏庆振,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尹启凡,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万德强,男,196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翟杰,男,197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黄世旭,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被告:李卫东,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武县。原告成武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与被告山东成武海漾木业有限公司、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苏庆振、尹启凡、万德强、翟杰、黄世旭、李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成武海漾木业有限公司、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苏庆振、尹启凡、万德强、翟杰、黄世旭、李卫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武县经济开发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1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725873.11元(截止到2016年12月13日,主张到本息付清之日止);2、2-9号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利率月息15‰,借款期限2015年2月3日起80天,还约定了逾期不还款的罚息、复利等。该笔借款由二、三、四、五、六、七、八、九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但借款期满后被告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山东成武海漾木业有限公司、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苏庆振、尹启凡、万德强、翟杰、黄世旭、李卫东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一份;2、保证合同一份;3、中国农业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凭证两份;证明借款实际支付,被告2和3应承担连带责任。4、4-9号被告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工作收入证明六份、身份证复印件六份,证明被告2-9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原件予以了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关于罚息、复利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3日,被告山东成武海漾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作为委托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武县支行作为受托人,被告山东成武海漾木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5‰,借款期限80天;该合同2.1.7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委托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2.1.8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委托人从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季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笔借款由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山东成武海漾木业有限公司偿还了原告本金80万元,未偿还过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山东成武海漾木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20万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合同为证。原告与被告山东成武海漾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成武海漾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成武海漾木业有限公司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条的规定,利息、罚息和复利应按年利率24%计算,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苏庆振、尹启凡、万德强、翟杰、黄世旭、李卫东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山东成武海漾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2月3日计算至还清日止)。二、被告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苏庆振、尹启凡、万德强、翟杰、黄世旭、李卫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苏庆振、尹启凡、万德强、翟杰、黄世旭、李卫东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成武海漾木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33元,由被告山东成武海漾木业有限公司、成武县宏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成武县华源纺织有限公司、苏庆振、尹启凡、万德强、翟杰、黄世旭、李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苑人民陪审员  申丽婷人民陪审员  朱岱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