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甲雷、李百恒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雷,李百恒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雷,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河南省南乐县)。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1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春景,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丽梅,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百恒,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天津市北辰区(户籍地河南省濮阳县)。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1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7)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雷、李百恒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雷、李百恒及王甲雷的辩护人何春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21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xx路与xx道快速路辅路交口附近,被告人王甲雷、李百恒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矛盾,后王甲雷、李百恒将张某打致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甲雷、李百恒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出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甲雷、李百恒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甲雷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王甲雷、李百恒搭乘被害人张某驾驶的出租车至天津市北辰区xx路与xx道快速路辅路交口附近,王甲雷、李百恒因乘车问题与张某发生矛盾,后王甲雷、李百恒将张某面部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鼻部、右眼眶下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其面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张某拨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王甲雷、李百恒被公安机关从现场传唤到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甲雷、李百恒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雷、李百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照片、常住人口查询信息、撤诉申请、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雷、李百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共同将他人打致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雷、李百恒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甲雷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李百恒当庭自愿认罪,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分别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甲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百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骏代理审判员 郭 莹人民陪审员 赵学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