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02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杨秋娅侵占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五华区钛格百货经营部,杨秋娅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02刑初570号自诉人:昆明市五华区钛格百货经营部经营者:钟昌桃,男,1971年06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2197106305413,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住重庆市璧山县丁家镇高古村1组。地址:昆明市南屏街华域大厦A座24楼2401室。被告人杨秋娅,女,1982年07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人,住玉溪市红塔区。昆明市五华区钛格百货经营部以被告人杨秋娅犯侵占罪并因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昆明市五华区钛格百货经营部于2017年6月1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杨秋娅的指控。本院认为,昆明市五华区钛格百货经营部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杨秋娅的诉讼请求确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昆明市五华区钛格百货经营部撤回对被告人杨秋娅的指控。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中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盛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