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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6民初1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根有与王惠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根有,王惠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6民初1095号原告:王根有,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正丰,男,山西德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惠斌,男,198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民,男,绛县卫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辅安街天泰房产文华苑*号***层。负责人:常晓东,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卫红,女,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根有与被告王惠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根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正丰、被告王惠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卫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根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惠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332455.23元;2、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被告王惠斌驾驶晋MB****号宝骏牌小型轿车沿省道33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2KM750M处跨越中心双黄实线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至此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天马125型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王根有被送往绛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胫神经腓总神经损伤、右股四头肌腱开放性损伤、右小腿皮肤坏死、右足皮肤挫裂伤、头皮挫裂伤、电解质紊乱。后经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王惠斌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惠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被告王惠斌辩称:1、原告损失应当先行由被告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答辩人依据过错责任担责;2、原告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合法性,因所附《司法鉴定许可证》登记信息超过有效期限,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出院后的误工费、司法鉴定费、司法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合计239664.5元,因举证不能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和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但辩称,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组无异议;即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各方的主体资格、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惠斌及事故车辆符合相关驾驶资质、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对被告王惠斌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持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王惠斌对原告提交的绛公交认字[2016]第0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认为事故书认定事实中,原告王根有违法行为达5处,其中无证、无牌驾驶均属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重要因素,而被告王惠斌只有两处违法行为。因此,原告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并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该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原因。具有合法性,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2、被告王惠斌认为,原告提交的绛县红十字会医院相关病历记载的年龄与其实际年龄不符,不具关联性。对解州骨科医院的病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此入院时诊断检查结果显示:患者小腿皮下组织外露,有较多粘稠黄色分泌物,轻度异味,膝关节以下平面痛消失;右下肢多处软组织坏死。原告此前诊治医院有医疗过错,该损失应由此前医院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绛县红十字会医院病历记载的原告年龄虽与其实际年龄不符,但结合病历记载、事故认定书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综合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入院治疗的相关事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解州骨科医院的相关病历中并未记载原告的伤情属于此前医院误诊所致,该组病历材料具有真实性,可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的医疗事实。被告王惠斌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被告王惠斌认为,本案司法鉴定书所附《司法鉴定许可证》登记信息超过有效期限,经查该鉴定机构在到期后依法办理了年审,该机构所出具的鉴定书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司法鉴定书予以采信;4、被告王惠斌认为,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并非发票,交款人为王海瑞,不能证明产生的修理费为本案事故车辆,且无出具单位营业执照、维修资质证明,故不具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医疗,其儿子王海瑞修理事故摩托车符合常理,修理必然产生合理费用,虽维修单位未出具正式发票,但该收据可以证明事故车辆受损部分及维修所花支的合理费用。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绛公交认字[2016]第0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相关病历无异议,其他质证意见与被告王惠斌一致。本院对原、被告持有异议的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8992.84元,本院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票据为证的68982.84元医疗费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本案中,伤残鉴定评定为五级,计算公式为:189080元×60%=113448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五级伤残,该伤残事实必定影响其此后正常生活,原告主张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致残,必然产生误工费用。自本案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09天,故误工费应以109天计算,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状况,原告为农村居民,参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计算公式为:9454元÷365天×109天=2823元;5、护理费,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共计60天,住院期间必然需要护理,原告主张其妻子对其进行了住院护理,但并未举证证明该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妻子为农村居民,参照山西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454元,计算公式为:9454元÷365天×60天=155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案事故住院治疗60天,必然产生相应伙食费用,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以每天50元计算,即50元×60天=3000元;7、营养费,计算标准及公式同上述住院伙食补助费,即3000元;8、交通费,原告住院医疗期间必然产生交通费用,其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主张335.5元交通费,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该费用是司法鉴定过程中客观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支持有票据为证的鉴定费用15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1480元予以支持。(理由同上述证据分析)。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14123.34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被告王惠斌驾驶晋MB****号宝骏牌小型轿车沿省道33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2公里+750米处跨越中心双黄线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至此处的原告王根有驾驶的无号牌天马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根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先在绛县红十字会医院救治13天,花支医疗费14390.39元;后转入盐湖区解州骨科医院运城分院住院治疗47天,花支医疗费49625.45元,门诊医疗费2040元;运城市中心血站花支1920元。(被告王惠斌向原告垫付15000元)。该事故经绛县交警大队作出绛公交认字(2016)第0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惠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根有负次要责任。2017年1月3日,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定程序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属五级伤残。原告花支鉴定费1500元。事故车辆晋MB****在被告平安财保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王根有及其妻子郭爱均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给予合理的赔偿。原告因本案事故损失共计214123.34元。被告平安财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惠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4486.3元(角后四舍五入),原告王根有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7637元(角后四舍五入)。王惠斌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15000元,在赔付时应将该垫付费用予以扣除,故王惠斌尚应向原告支付4948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根有122000元;二、被告王惠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根有49486.3元;三、驳回原告王根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0元,由原告王根有负担2768元,被告王惠斌负担11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23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炎红审 判 员  王绛龙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