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3民初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尹章友与刘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章友,刘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民初300号原告:尹章友,男,194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阳,男,1997年8月16日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宁市淦河大道*号。负责人:戢运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章友与被告刘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章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被告刘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章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尹章友各项损失56313.8元(详见变更后损失清单),判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阳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3时10分,被告刘阳无证驾驶鄂L×××××号小轿车由崇阳城往青山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雷骆村路段时撞上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尹章友,造成原告尹章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2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做出崇公交字2016(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章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药费12118.8元。2016年12月19日,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尹章友损伤程度评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间评定15天,休息时间为60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56313.8元。被告刘阳驾驶的肇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阳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及投保的事实属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属实,但驾驶人刘阳是无证驾驶,并且在事故发生后也没有报案,因此我公司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交强险仅应承担垫付责任。2、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3、原告的伤残鉴定不符合鉴定规则,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4、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下列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提出异议:1、原告已经67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有误;2、对原告伤残鉴定中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时间等内容,认为根据不足,为此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5月15日,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尹章友面部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5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60日,护理时间为30日。对申请重新鉴定意见,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告为此要求变更相关诉讼请求,要求误工费、护理费按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认为,因尹章友交通事故发生在新标准施行之前,且案件在2017年3月28日已经开庭进行审理并且辩论终结,原告要求使用新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虽然本案第一次法庭审理在2017年5月1日前,但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新的鉴定意见的产生、质证和辩论均在2017年5月1日以后,并且新的鉴定意见改变了原来的鉴定意见,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要求按照重新鉴定意见和新的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符合赔偿误工费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商业三者险不负赔偿责任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阳签名的投保单、保险合同条款和免责声明,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二)项3目规定,驾驶人无驾驶证造成交通事故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经质证,被告刘阳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投保人刘阳在投保人声明上签名,并证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向投保人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1日3时10分,被告刘阳无证驾驶鄂L×××××号小轿车由崇阳城往青山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雷骆村路段时撞上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尹章友,造成原告尹章友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2日,崇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做出崇公交字2016(35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刘阳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尹章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药费12118.8元。2016年12月19日,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尹章友损伤程度评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间评定15天,休息时间为60天。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申请,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尹章友的伤情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尹章友面部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5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60日,护理时间为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案件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211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3、护理费2686元;4、后续医疗费5000元;5、法医鉴定费1975元;6、交通费500元(酌定);7、营养费225元,合计23454.8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刘阳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尹章友受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刘阳无证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阳赔偿。根据被告刘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签订的综合商业保险合同中有效免责条款约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被告刘阳没有取得驾驶证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186元。二、由被告刘阳赔偿原告损失10268.8元。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刘阳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继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剑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