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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4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帅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帅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刑初171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帅,男,户籍地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2016年8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辽源市龙山区人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帅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1时15分许,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夜巡306区民警张某、段某出警将涉嫌寻衅滋事的刘帅抓获并带离现场,被告人刘帅在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桂林路派出所门前下警车的过程中,用拳头殴打民警张某面部致伤并逃跑,随即被民警段某控制。被告人刘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1时15分许,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夜巡306区民警张某、段某出警将涉嫌寻衅滋事的刘帅抓获并带离现场,被告人刘帅在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桂林路派出所门前下警车的过程中,用拳头殴打民警张某面部致伤并逃跑,随即被民警段某控制。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办案民警眼部及眼镜受伤损坏照片,车辆损坏照片,证人张某、段某、赵某、陈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帅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帅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帅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辉审 判 员  赵若愚人民陪审员  马云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