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陈有红与沈中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有红,沈中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2542号原告:陈有红,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经常居住地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燕,女,汉族,1979年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系原告妻子。被告:沈中全,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陈有红与被告沈中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中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139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未付货款113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2016年12月7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为1万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营空调,被告从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空调,送货地点为重庆市渝北区新牌坊等地,经双方2014年12月9日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原告空调款1139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2月29日前付清上述款项,逾期按未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赔偿。现款项已到期,但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沈中全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沈中全欠陈有红空调款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空调款明细:2013年11月2日欠美的130模块机3万元;11月26日欠格力6.5/B风管机1台54**元;7月2日欠美的130模块机尾款3000元;2014年8月5日欠美的130模块机4.3万元;8月27日欠格力KFR-120TW天井机6台尾款2400元;11月4日欠7.5/A2旧风管机1台、2.6/B旧风管机1台49**元;11月7日欠格力160多联机2套尾款23600元;其他中央空调运费、场地费800元,车费800元,以上合计113900元。前述款项于2014年12月29日前付清,如未付清按未付款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赔偿。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已经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3900元,并承诺于2014年12月29日前付清所欠货款。现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39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该资金占用损失质是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中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有红货款113900元;二、被告沈中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有红资金占用损失(截至2016年12月7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为1万元;以未支付的货款113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每日1‰计算)。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78元,由被告沈中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胜勇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人民陪审员 何祖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若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