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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行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吕瑞宽、许惠英等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瑞宽,许惠英,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606行初452号原告吕瑞宽,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原告许惠英,女,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国权,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嘉辉,广东连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建槎路*号。法定代表人颜雪锋,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杨舒,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东剑,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瑞宽、许惠英不服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作出的《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关于对吕瑞宽、许惠英申请行政处理问题的复函》,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国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舒、徐东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均为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东鄱鄱南村村民。2009年8月9日,佛山市禅城区东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鄱村委会)公布《东鄱村民公寓筹建情况通报》,向村民通报了东鄱村民公寓建设及股民认购相关事宜。根据《东鄱村民公寓筹建情况通报》的规定,两原告不符合公寓认购条件,因此东鄱村委会拒绝了两原告的申请,两原告认为,东鄱村委会拒绝两原告认购东鄱村民公寓的行为严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作为东鄱村的上级部门依法应予制止,并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理,为此两原告曾向被告提出依法作出行政处理的申请。一、两原告认为《东鄱村民公寓筹建情况通报》中的有关认购条件总原则内容违法,应当予以依法撤销。原告吕瑞宽与前夫许方球于2000年5月经法院调解离婚,至今未婚。离婚后,婚生女儿即原告许惠英由原告吕瑞宽抚养,随原告吕瑞宽生活。2006年8月,原告吕瑞宽与许方球分开户口,即两原告独立成户,且具有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东鄱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东鄱经联社)股东资格的村民,以同一户口簿作为认购东鄱村民公寓的依据。两原告均为东鄱经联社股东,且拥有独立户口簿,完全具备认购东鄱村民公寓的条件;但虽经两原告多年来多次向东鄱村委会提出认购申请,东鄱村委会均以《东鄱村民公寓筹建情况通报》第二条第5款“夫妻离婚的,只能申请一个套间,原则上以男方购买为主,经男方同意可转由女方购买”规定为由拒绝给予两原告认购名额。据悉,东鄱村民公寓经两次认购,至今尚余A2户型14套。再有,《东鄱村民公寓筹建情况通报》第二条第5款内容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条“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规定,《东鄱村民公寓筹建情况通报》中有关条款构成对离婚妇女的歧视及对其合法权益的损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二、原告吕瑞宽与前夫许方球不存在出于认购多套公寓的目的而恶意离婚的情形。原告吕瑞宽与前夫许方球于2000年5月经法院调解离婚,至今未婚。离婚后,婚生女儿即原告许惠英由原告吕瑞宽抚养,随原告吕瑞宽生活。2006年8月,原告吕瑞宽与许方球分开户口,即两原告独立成户。原告吕瑞宽与前夫许方球于2000年5月离婚,2006年8月分户,离婚、分户行为远远早于东鄱村公寓立项时间(2007年1月17日),因此,原告吕瑞宽与前夫许方球不存在出于认购多套公寓而恶意离婚的情形。东鄱村委会以原告吕瑞宽与前夫许方球属恶意离婚为由认定原告吕瑞宽不具备认购东鄱村民公寓资格,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且构成对原告吕瑞宽合法权益的侵害。综上,两原告认为,东鄱村委会在两原告完全具备认购东鄱村民公寓资格的情况下,拒不给予两原告认购名额的行为,其行为已严重违法。两原告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向被告申请对东鄱村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理,被告却以不属于被告应通过行政处理方式解决的事项为由驳回两原告的申请。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张函[2017]36号《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关于对吕瑞宽、许惠英申请行政处理问题的复函》;2.责令被告依法作出撤销东鄱村委员会于2009年8月9日作出的《东鄱村民公寓筹建情况通报》的行政处理;3.判令被告责令东鄱村委会重新作出新的村民公寓分配方案,并确认两原告享有村民公寓的分配资格。两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两原告的股权证复印件、《东鄱村民公寓筹建情况通报》复印件、东鄱村经联社的《复函》复印件、被告作出的《关于许惠英信访问题的答复》复印件、被告作出的《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关于对吕瑞宽、许惠英申请行政处理问题的复函》复印件等材料。被告辩称,一、本案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从上述规定可知,本案显然不属于前述第(一)至第(五)规定范围,也不属于第(七)至第(十二)规定范围。至于是否属于第(六)项范围或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被告认为,本案同样不属于这两种情形。理由如下:1.本案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本案事由,是村委会对农民公寓的分配引起的,现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可以就本案事由提起行政诉讼。2.本案不符合“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受案规定。首先,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即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救济,其前提是,行政相对人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正在遭受不法行为或者意外事件的侵害,或受到现实的侵害威胁。没有证据证明两原告的财产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两原告也没有主张其财产权受到侵害。两原告只是主张,村民代表大会对财产分配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该项保护是否在行政机关法定职责之内。适用本项规定的另一要件是,行政机关必须有法定职责,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保护,给予行政救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应当由法律、法规或者行政规章予以规定。就村民代表大会对集体组织财产作出分配的决定,是村民自治行为,代表了村民的意志,现有法律、法规并没有赋予被告进行干预的法定职责。因此,两原告的诉请,不是被告的法定职责。所以,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情形。二、本案是村民自治行为,被告无权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村民委员会是村民的自治组织,实行自我管理,自我决策,代表村民的意志,而本案关于村民公寓的分配方案,属于村民委员会自治范围,并且经过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合法有效,被告作为政府职能部门,无权干涉村内事务。综上,村民委员会关于农民公寓的分配事项属于其自治范围,被告无权干涉,也不应干涉,故两原告的请求,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起诉。被告在诉讼中提交了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东鄱村经联社的《复函》复印件、《申诉书》复印件、《行政处理申请书》复印件、《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关于对吕瑞宽、许惠英申请行政处理问题的复函》复印件、(2016)粤0606行初493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等材料。经审理查明,两原告均为东鄱经联社的股东。2007年初,东鄱村村民公寓开始筹建,东鄱村委会分别于2007年1月和同年4月,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针对是否同意建造村民公寓、村民公寓申购条件及加收(或补偿)标准等事项进行了表决。会议表决通过了上述村民公寓建造、公寓申购条件及以加收(或被偿)按每股300元/平方的标准等事项。东鄱村于2009年8月4日就村民公寓筹建事项再次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在原公寓申购条件的基础上,将加收(或补偿)按每股300元/平方米的标准修改为按每股500元/平方米进行加收(或补偿)。按照经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农民公寓申购条件,东鄱村于2009年8月5日,对符合条件申购农民公寓的村民名单进行了公告并向村民发出了公寓认购申请表,要求村民在规定时间内对农民公寓进行申购。2009年8月10日,东鄱村委会公布《东鄱村民公寓筹建情况通报》。两原告认为其符合东鄱村民公寓的认购条件,向东鄱经联社要求认购一套农民公寓,东鄱经联社以两原告的条件不符合认购条件为由作出《复函》,不予同意。2017年1月5日,两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处理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作出撤销东鄱村委会于2009年8月9日作出的《东鄱村民公寓情况通报》的行政处理,责令东鄱村委会重新作出新的村民公寓分配方案,并确认两原告享有村民公寓的分配资格。2017年2月27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张函[2017]36号《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关于对吕瑞宽、许惠英申请行政处理问题的复函》,认为两原告所反映事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被告通过行政处理方式解决的事项。建议两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两原告对此不服,于2017年4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信访,是指公民采用书信、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两原告因不满东鄱村委会作出的《东鄱村民公寓情况通报》,以信访形式向被告反映,要求被告作出行政处理,被告对两原告反映的问题作出张函[2017]36号《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关于对吕瑞宽、许惠英申请行政处理问题的复函》,复函的内容仅是告知两原告其所反映事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与成员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属于被告通过行政处理方式解决的事项。建议两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该复函对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对两原告因不服该复函提起的诉讼,应不予受理。鉴于本案已受理,应裁定驳回两原告的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瑞宽、许惠英的起诉。本案不收取受理费(原告吕瑞宽、许惠英可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已预交的受理费50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嘉敏审 判 员  李海昌人民陪审员  郑绮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