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2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郝用吉、林州市云凌机械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用吉,林州市云凌机械厂,XXX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1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用吉,男,1952年4月2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云凌机械厂,住所地林州市东姚镇马平村。负责人:秦贵周,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万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71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上诉人郝用吉、林州市云凌机械厂与被上诉人X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劳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郝用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林州市云凌机械厂向上诉人给付护理费227776元,XXX对该护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林州市云凌机械厂在2015年12月4日投资人才由XXX变更为秦贵周,企业未正常年检,实际也停业多年,应判决由XXX承担共同给付或连带责任。林州市云凌机械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郝用吉护理费的义务。事实和理由:1、郝用吉之子郝建增当时开有农机修理部,郝建增当时承揽了云凌机械厂修理叉车一事,郝用吉是在为其子帮忙过程中受伤,郝建增与云凌机械厂系承揽合同关系,所以郝用吉的受伤与我厂无关。2、安阳中院(2005)安民再终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不应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该案调解是我厂作出的让步,根据民事证据若干规定67条,当事人为调解和和解目的作出的妥协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3、郝用吉的伤情现在是否还需要护理,如应护理,还应护理多少时间,应由权威机构作出鉴定,我厂认为郝用吉的伤情恢复已不再需要护理,郝用吉在选择鉴定机构后不配合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鉴定程序违法,诉讼费认定不当。林州市云凌机械厂对郝用吉的上诉辩称:林州市云凌机械厂的现投资人是秦贵周,该厂拥有独立资产,具有依法以自身名义从事民事行为能力的资格;其他同上诉意见。郝用吉对林州市云凌机械厂的上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2005)安民再终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作为生效法律文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郝用吉受伤为重度瘫痪,二级伤残,病情显属不可逆转,撤回鉴定伤情是不浪费司法资源。XXX辩称:林州市云凌机械厂正常年检,正常运转,拥有资产和民事行为能力,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文书也认定了机械厂的主体资格、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问题,XXX现在已不是被告林州市云凌机械厂投资人,已更换为秦贵周,债权债务已有秦贵周接纳,XXX不应个人来承担。其他同意林州市云凌机械厂的上诉意见。郝用吉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从2015年8月23日至2025年8月22日止期间的护理费22777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3月16日上午,郝用吉在林州市云凌机械厂里为该厂修理叉车过程中被压伤,先后被送往东姚卫生院及安阳市151医院进行治疗。因赔偿事宜,原告将林州市云凌机械厂诉至法院,该案经一审、二审判决,被告林州市云凌机械厂对判决不服,提出中院申请再审,后经安阳中院调解,作出了(2005)安民再终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1、林州市云凌机械厂于2005年8月25日前一次性赔偿郝用吉6.6万元整(已付款18400元,尚欠47600元整);2、10年后发生的护理费用可另案起诉。2015年9月1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郝用吉在为被告林州市云凌机械厂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被告林州市云凌机械厂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安阳中院作出的(2005)安民再终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中,因护理费暂计了10年,即调解之日起算10年(2005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现原告生活仍无法自理,且伤残程度较高,向被告林州市云凌机械厂主张后续的护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间酌定5年,即2015年8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参照安阳中院(2004)安民终字第160号判决书中的责任划分,其合理损失为(33857元/年×5年×80%)135428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X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林州市云凌机械厂系非公司私营企业,投资人为秦贵周,故原告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州市云凌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郝用吉护理费1354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9元,由被告林州市云凌机械厂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1、(2005)安民再终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再审查明“2003年3月16日上午,郝用吉在林州市云凌机械厂里为该厂修理叉车过程中被压伤,先后被送往东姚卫生院及安阳市151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1天,郝用吉共支付医疗费31048.18元,林州市云凌机械厂共支付了交通费200元、住宿费1020元、残疾用具费1086元。郝用吉有一子郝建德16周岁,郝用吉的伤情经鉴定为二级伤残。”2、郝用吉本次诉讼提供的残疾证显示其为肢体贰级残疾。3、林州市云凌机械厂在2015年12月4日投资人由XXX变更为秦贵周。本院认为,郝用吉在林州市云凌机械厂里为该厂修理叉车过程中被压伤,该事实已被本院生效的(2005)安民再终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认定,该事实是该调解书查明的事实,并非在调解协议中的自认,故该调解书认定的事实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在该调解书中护理费暂计了10年,现郝用吉生活仍无法自理,且伤残程度较高,原审再次支持了其五年护理费用于法有据。林州市云凌机械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属于法律规定的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原审认定由林州市云凌机械厂承担对郝用吉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郝用吉、上诉人林州市云凌机械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18元,由上诉人郝用吉负担3009元(缓交到执行中),上诉人林州市云凌机械厂承担30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芈方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