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峰嘉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峰嘉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刑初40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峰嘉(又名刘颖嵩),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登封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登封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于2017年1月21日被登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2月4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丁雪伟、谢晓娜(实习),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峰嘉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峰嘉及其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峰嘉到登封市区七星街嵩岳小区,敲门欲进入4号楼2单元7楼东户王某3家未获回应后,遂从楼顶翻入王某3家阳台进入其家中,并踢踹卧室门,进入卧室后对正在睡觉的赵某进行殴打,并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赵某面部、手掌、腿部等处扎伤。经鉴定,赵某面部、右手、左大腿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峰嘉供述;被害人王某3、赵某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峰嘉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峰嘉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称被告人刘峰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峰嘉到登封市区七星街嵩岳小区,敲门欲进入4号楼2单元7楼东户王某3家未获回应后,遂从楼顶翻入王某3家阳台进入其家中,并踢踹卧室门,进入卧室后对正在睡觉的赵某进行殴打,并用随身携带的小刀将赵某面部、手掌、腿部等处扎伤。经鉴定,赵某面部、右手、左大腿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刘峰嘉与被害人赵某达成10000元的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峰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已签署具结书,且有被害人王某3、赵某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赵某伤情照片及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峰嘉非法侵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峰嘉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刘峰嘉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峰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峰嘉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峰嘉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与之相对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峰嘉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孙素平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人民陪审员 闫小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田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