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1行赔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余文正与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宁波市公安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文正,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宁波市公安局,宁波御城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浙0211行赔初5号原告余文正,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原行政机关)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中山路4号。法定代表人杨国胜,男,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叶崇驶,男,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蔡斌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胡捷,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民警。被告(复议机关)宁波市公安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658号。法定代表人刘凯,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冰源(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宓爽(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公安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宁波御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九龙湖镇勤山村狮子山脚下。法定代表人杨松涛,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景龙(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御城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颖(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御城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余文正诉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治安行政赔偿、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复议赔偿、第三人宁波御城置业有限公司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向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以下简称镇海公安局)、宁波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宁波御城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文正,被告镇海公安局出庭应诉负责人叶崇驶及委托代理人蔡斌磊、胡捷、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冰源、宓爽,第三人宁波御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文正诉称,原告于2016年10月2号在恒大山水城房产质量维权活动中,想在售楼处沙盘上作俯卧撑,从沙盘西南角登上沙盘时,被由原告打110叫来的当事民警在抓捕过程中,共同在沙盘上踩了一个洞,后被抓到派出所等候处理。当事民警在作笔录期间询问原告是否需要通知家属,当时原告考虑家属在家带小孩,表示不需要。在送拘留所之前,民警告诉原告已通知家属,家属表示对原告事情不愿意多管。然而民警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宁波市公安局维持被告镇海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十万元。被告镇海公安局辩称,原告余文正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十万元无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请求镇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镇海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余文正、方某婷的询问笔录,石景龙的书面陈述,用以证明案发当时,原告余文正实施故意损坏财物的违法行为;2.张燕云的民警陈述笔录,用以证明原告余文正存在故意损坏财物的违法行为;3.照片,用以证明被原告余文正踩坏沙盘的情况;4.视频资料及光盘制作说明,用以证明原告余文正存在故意毁坏财物的违法行为;5.朱国存提供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案发当时情况;6.熊向丽的手机通话记录及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公安机关通知嫌疑人家属的情况;7.恒大山水城建筑模型制作合同及价格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余文正毁损的相关财务价格;8.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宣告书、宁波市镇海区拘留所执行回执、送达回执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镇海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的事实;9.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复议机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被告宁波市公安局辩称,原告余文正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十万元无法律依据及事实根据,请求镇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规定,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1日收到原告余文正的复议申请,并依法受理的事实;2.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在受理申请后7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告镇海公安局的事实;3.行政复议期限延长通知书及送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宁波市公安局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并将延长通知书送达给原告余文正的事实;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原告的事实。第三人宁波御城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在庭审中亦未陈述其他意见。第三人宁波御城置业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余文正对被告镇海公安局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朱国存否认知道所陈述的情况,对被告镇海公安局提供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公安机关不能用熊向丽通知家属代替公安机关的通知家属义务,对被告镇海公安局提供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宁波市公安局及第三人宁波御城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镇海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余文正对其故意爬上沙盘的事实并未否认,本院对被告镇海公安局提供的证据5予以确认;被告镇海公安局提供的证据6系原告朋友熊向丽通知家属情况,并非说明公安机关通知家属的事实,上述证据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余文正、被告镇海公安局、第三人宁波御城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镇海公安局、被告宁波市公安局、第三人宁波御城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余文正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原告余文正在镇海区九龙湖镇恒大山水城售楼处内,因前期购买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爬入到第三人宁波御城置业有限公司售楼处沙盘内,将沙盘西北角踩破,被告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于2016年10月2日作出甬公镇(九)行罚决字[2016]1096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余文正拘留十二日,并于2016年10月14日执行完毕。原告余文正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被告宁波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被告宁波市公安局经审查,于2017年1月4日作出甬公复决字[2016]131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甬公镇(九)行罚决字[2016]1096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原告余文正提出的要求撤销被告镇海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已被本院(2017)浙0211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为对公民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应予以赔偿。现被告镇海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被法院认定为违法行为,原告余文正现提出的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文正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广学代理审判员 吴 蓓人民陪审员 罗雪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汪晓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