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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1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新疆金科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金科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1民初528号原告:新疆金科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青湖生态经济开发南区五家渠街以北、石河子街以南、天津路以东、上海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688297559。法定代表人:石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荣,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席静,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惠玲,女,1976年9月5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告新疆金科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荣、席静、被告张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金科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9000元;2.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至判决之日的逾期利息4719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59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借款,剩余39000元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4719元拒不偿还,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惠玲辩称,欠原告39000元是事实,但不是借款,而是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商品房时所欠的首付款。被告与原告在2016年7月3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的签名是被告本人签字,但日期不是被告所写。借款协议上所签日期是2016年7月31日,还款日期也是2016年7月31日,被告认为违反常理,不客观、不真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的同一天归还原告本金259000元,同时约定了被告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被告按未归还借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协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在签订借款协议的同一天归还原告本金259000元,有违民事交易的习惯和规则,且被告提出借款日即为还款日、逾期付款日是不合理、不客观的辩解理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逾期利息471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对欠款金额无异议,且有原告在《借款协议》的签名,尽管被告提出《借款协议》的落款日期不是其书写,但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名证明被告对借款是明知的,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金科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39000元;二、驳回原告新疆金科宇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及邮寄送达费88.80元,合计534.80元,由原告负担57.80元,被告负担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安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马甜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