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宋2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2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51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2,男,1988年12月10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奉新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奉新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2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宋2伙同宋1(已判刑)至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弄XXX号“迷饰尼”饰品店内,趁被害人江某不备,由被告人宋2遮挡监控探头,由宋1实施盗窃,从被害人江某放置于收银台上方红色架子上的钱包中窃得人民币1000余元后逃逸。次日9时许,上述二人在本市镇坪路XXX号网吧内被被害人江某寻获,民警接警后将二人一并抓获,并带所审查,同时从被告人宋1身上查获赃款人民币7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宋2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后于2017年3月2日在江西省宜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宋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到案说明、羁押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2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2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宋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江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惠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殷轶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