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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5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尚玉彬与任明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玉彬,任明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2020号原告尚玉彬,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景强,北京舍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明礼,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尚玉彬与被告任明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玉彬之委托代理人郭景强、李秀树,被告任明礼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玉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一直存在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被告为原告在北京小汤山供电供货钢材,经核实账目后发现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100万元,但被告拒绝给付原告货款,并且被告拒绝与原告对质账目。原告故诉至法院。任明礼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有买卖合同关系,但卖主是被告任明礼,买主原告尚玉彬,现原告尚玉彬仍欠被告任明礼货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不认可,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求情。原告尚玉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以房抵债协议书,签订日期为2016年7月17日,尚玉彬与任明礼签订,该协议书约定尚玉彬欠任明礼欠款以实际对账为准,后任明礼拒绝与尚玉彬对账,后尚玉彬发现仅就北京小汤山供电,多支付任明礼807374.248元,(二)、以车抵债协议书,任明礼与尚玉彬于2016年7月21日签订,英菲尼迪汽车抵押给任明礼100万元整,(三)、2016年6月21日,任明礼尚玉彬宋玉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宋玉芹与任明礼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尚玉彬将位于盐山县205国道西财政局南玫瑰花园小区房屋一套抵给任明礼,所抵价款为80万元,(四)、任明礼为尚玉彬就北京小汤山供电钢材数量及尚玉彬一方向任明礼一方转账的支付货款的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尚玉彬支付任明礼货款的情况,(五)、任明礼在容城县人民法院起诉尚玉彬提交的以物抵债协议书,取得方式为本代理人阅卷取得,该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该协议书签订日期在以房抵债协议书签订之前,以房抵债协议书明确约定尚玉彬欠任明礼的欠款以实际对账为准,应以以房抵债协议书签订之后的为准,另以物抵债协议书中第一条明确说明没有欠款金额为873万元整的字体表述,以物抵债协议书存在多处勾画可以反映证明以物抵债协议书不属于真实协议,为草稿。以物抵债协议书中的尚玉彬北京市昌平区监理小区16号楼3单元202室过户给任明礼的时间表述为X年X月X日,没有具体时间,结合以房抵债协议书,可以证明双方的实际货款并没有实际对账确认。被告任明礼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首先说对以房抵债协议书,以物抵债协议书,以车抵债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书,真实性认可,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10日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书,之所以没有过户时间,是因为协议书中涉及到两套房产在银行的抵押,以物抵债协议书中有记载,所以说具有过户时间,以解除保全解押为准。该以物抵债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尚玉彬签字按手印确认,而以房抵债协议书是对以物抵债协议书的具体量化,以实际对账为准是指办理过户手续所需要的金额,以物抵债协议书并不是草稿,是正式的协议,有尚玉彬的签字和手印。双方并没有存在矛盾。对于原告提交的北京明细不准确,只是原告方自己所书写,被告方不予认可。对汇款的明细清单不认可,明细存在不真实意思,而汇款有好多渠道,但是汇款双方没有原被告双方,汇款方和收款方双方没有说明是原被告双方,进一步讲,除去以房抵债和以车抵债,原告仍然欠被告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多年供需关系,被告一直为原告在北京生意供货钢材,原被告在此期间签订过以房抵债协议书,以物抵债协议书,以车抵债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对协议均也认可,但被告称其不欠原告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对账目进行核实,被告不予偿还,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07374.248元,虽原告提供了以房抵债协议书,以物抵债协议书,车抵债协议书但该协议中均是原告尚玉彬欠被告任明礼货款,且双方在协议中对欠款数额也未明确写明,约定都为“双方协商”或“以实际对账为准”,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账目不清,具体数额还需双方核实确认,因证据未能证明借款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尚玉彬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尚玉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马新刚人民陪审员  窦树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晓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