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2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姚云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云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1235号原告:姚云里,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志平,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平桥街109号。负责人:郭冰。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任罡,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云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云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平,被告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罡、田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云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赔偿姚云里修车费30,2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姚云里为自有的川T×××××号车辆向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53,800元。2015年8月24日晚,姚云里的儿子姚万阳驾驶川T×××××号车辆并搭乘任全兴行驶到雅安市雨城区大货车相撞,造成任全兴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姚万阳随即通知了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派员对川T×××××车进行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29,771元。姚云里支付了修车厂29,771元的修车费和500元的施救费。交警部门经勘验现场后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川T×××××号车负主要责任。由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姚万阳为送伤者到医院未在现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载明“无法确定川T×××××号车的驾驶人”。姚云里向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理赔,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车辆损失理赔金,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以无法确定驾驶员为由拒赔,酿成本次诉讼。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对姚云里庭审举示的全部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车辆维修损失金额不持异议。但认为,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显示,经勘查调查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员,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能查明驾驶员是否逃逸、是否涉及酒驾、醉驾等,故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因此公司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即使应当由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支付车辆损失理赔金,因本次事故的另一方车辆购买有交强险,也应先扣除对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2,000元财产损失理赔金。请求依法驳回姚云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认可姚云里在本案中主张的案件事实,对其认可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姚云里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涉及到的争议焦点,即无法确定驾驶员是否导致案涉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对此本院评判如下:交通事故有关事实、成因、当事人责任等认定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姚云里在主张理赔时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提交其所能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定损单、维修发票等相关证据材料,并对无法确认驾驶员作出了合理解释,已经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未能提交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存在法定或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的相关证据,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赔付义务。姚云里要求赔付的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的证据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财险名山支公司要求扣除2,000元交强险应赔偿部分的抗辩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姚云里保险赔偿款30,27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名山支公司承担。此款姚云里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平二O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漆 喜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