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83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肖建英与何世忠、枝江市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英,何世忠,枝江市仙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3民初256号原告:肖建英,女,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碧,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世忠,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珍,系何世忠之妻,女,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绪太,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枝江市仙女镇周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枝江市仙女镇周场村。法定代表人:周玉华,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诗贵,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建英与被告何世忠、被告枝江市仙女镇周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场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碧,被告何世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珍和娄绪太、被告周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周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建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2005年9月9日,原告家庭户主李后清与被告周场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有效,原告家庭享有“浑水堰下”“西榜”“西榜上”“自己门口”“东榜下”5块地共1.88亩承包经营权;2、确认2005年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被告周场村委会将原告原承包的1.0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后发包给被告何世忠的承包合同无效,原告对该1.03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3、被告何世忠返还原告的承包地。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丈夫李后清系周场村村民,1997年承包了村里的7块地,共2.91亩。2003年,原告一家人搬到枝江城区居住,将承包的土地无偿给邻居龚顺海临时耕种。因房屋年久失修,原告将房屋旧砖卖给了被告何世忠,之后口头答应何世忠将龚顺海耕种的土地给何世忠临时耕种,待原告从城区回村里居住时再返还给原告。2015年,原告找被告何世忠收回承包地时,何世忠声称该承包地已经上了他的合同。该纠纷经多方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何世忠辩称,本案争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原告卖屋搭田给何世忠流转取得,并非如原告所说的仅仅卖旧砖。双方虽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不影响流转的效力;村委会并没有将原告承包的1.0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收回后重新发包给何世忠,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场村委会辩称,原告系卖屋搭田将争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何世忠,原告与何世忠之间的土地流转合同不应以未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而无效;原告主张的1.03亩土地村委会并未重新发包给何世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肖建英与李后清夫妇系枝江市仙女镇周场村二组村民。1997年,李后清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了周场村二组2.9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3年,李后清夫妇随儿子到枝江城区居住,将争议土地交给了邻居龚顺海耕种。2005年上半年,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其房屋和承包的土地一并转让给了被告何世忠,被告何世忠给付原告转让费4000元。虽然原告肖建英与被告何世忠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周场村委会民调主任刘永峰、原二组组长叶大海、邻居杨华(龚顺海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原告将房屋卖给了被告何世忠,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并转让给了被告何世忠。被告何世忠付清转让款之后,原告在下半年取得经营权证后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给了何世忠。何世忠在拆除原告的旧房之后,分别于2008年和2016年将原告原宅基地改造成鱼池,并将原耕地平整、改造成果木。自2006年起,村委会将粮食直补等补贴发放到了被告何世忠名下。同时查明,2005年9月9日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李后清因外出不在家,其兄弟李后柏代其与周场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枝江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9月15日颁发了李后清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由周场村委会原二组组长叶大海交给李后清的兄弟李后柏,经营权证上载明承包地总面积为1.88亩。被告何世忠于2005年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了周场村二组7.4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中,鱼池7.01亩,旱田0.48亩。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在2005年上半年将原房屋的旧砖以3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何世忠,因何世忠称没有口粮田,要原告将农田给其耕种,何世忠一直耕种至今,不予返还,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原告肖建英与被告何世忠之间是否卖屋搭田。(1)原告陈述其将房屋旧砖卖给被告何世忠,土地无偿提供给被告何世忠耕种,长达10多年的时间,被告何世忠将原告的原宅基地改造成鱼池,变更土地的用途将耕地变更为果木,原告居住在枝江市城区,与周场村相隔并不远,且有亲属居住在周场村,10多年的时间不可能不知道房屋及土地的变更情况,这与常理不符。原告与被告何世忠之间对争议房屋及土地有可能采用转让、转包、互换等其他流转方式。(2)4000元的价款,在2005年的房屋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属于合理转让价款。(3)村干部及村民的证言证实原告将房屋卖给了被告何世忠,并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并转让给了被告何世忠。故本院认定原告肖建英已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被告何世忠。二、原告与被告周场村委会于2005年9月9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否有效。原告肖建英与被告何世忠在2005年上半年就原告家庭承包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了流转,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流转合同,系原告肖建英与被告何世忠口头约定,在流转时未告知村委会,但事后得到了村委会的追认,故流转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2005年9月9日与被告周场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之前,原告已经丧失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之后也未再重新取得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周场村委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李后清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李后柏代签),损害了权利人何世忠的利益,事后也未得到何世忠的追认,故原告与被告周场村委会于2005年9月9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三、关于争议的1.0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在1997年以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了村里2.9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5年经完善二轮延包后,原告的经营权证上只有1.88亩土地,相差的1.03亩土地虽然没有上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证,但也没有证据证明上了被告何世忠的经营权证,故原告请求确认2005年完善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村委会将原告家庭原承包的1.0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收回后发包给被告何世忠的承包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被告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何世忠返还承包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建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肖建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潘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燕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