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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202民初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普小云与唐小虎、张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小云,唐小虎,张娟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民初526号原告:普小云,男,汉族,1966年6月23日出生,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颜家沟***号,身份证号码:6226211966********。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民,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小虎,男,汉族,1979年5月27日出生,住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胡家坪行政村二社***号,身份证号码:6226211979********。被告:张娟红,女,汉族,1981年10月5日出生,住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胡家坪行政村二社***号,身份证号码:6226211981********。原告普小云与被告唐小虎、张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小云之委托代理人何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小虎、张娟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小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承担从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28日(本案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18988元,(按年利率24%计算),并自2017年3月1日至实际清偿债务日止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4日,被告因其资金临时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率3%,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8万元。借款到期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唐小虎、张娟红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原告普小云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待证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一份;待证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率3%。对原告所举上述1.2.3号证据,被告唐小虎、张娟红未出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1.2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普小云与被告唐小虎之间已达成借款8万元的合意,但不能证明该协议已生效,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予以考虑。根据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4日,普小云与唐小虎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唐小虎向普小云借款8万元,借期1个月,月利率3%。现普小云以该笔借款唐小虎至今未清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普小云及其诉讼代理人称,借款协议签订当日,普小云以现金方式已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但对其已支付借款的事实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本案中普小云依据其与唐小虎签订的借款协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依法应当对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所签借款协议,普小云与唐小虎之间已达成8万元的借款合意,但该协议是否已履行,出借人普小云是否已发放借款给唐小虎,对此普小云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审理中出借人普小云未能就协议所涉8万元借款的发放提供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因借款人唐小虎未到庭,借款事实是否已实际发生无法确认,故普小云主张其与唐小虎之间存在8万元的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普小云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270元,由原告普小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武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兰亚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