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1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全有成与董梁、胡天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有成,董梁,胡天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1566号原告:全有成,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17日,住西峡县。被告:董梁,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20日,住西峡县。被告:胡天鹏,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12日,住西峡县。原告全有成与被告董梁、胡天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有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梁、胡天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董梁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胡天鹏提供担保,并立借据为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董梁偿还14000元本金后剩余本息至今未还。被告董梁、胡天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被告董梁向原告全有成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胡天鹏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利率5%。我作为借款人全面了解承诺:1.……5.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将由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人:董梁,担保人:胡天鹏2014年4月18日”。至原告起诉时,董梁仅偿还借款本金1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梁向原告全有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意思表示明确,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贷关系。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借款人董梁扣除已还的14000元后偿还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不超出双方约定利率及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胡天鹏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审查保证形式和保证期间。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将由担保人代为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的规定,胡天鹏的保证形式为一般保证。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的规定,胡天鹏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在该保证期间向胡天鹏主张权利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胡天鹏的保证责任已告免除。故原告要求胡天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全有成借款人民币3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董梁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彦良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