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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91执48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4850张春生与周大兵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春生,周大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8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春生委托代理人:刘建平,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周大兵申请执行人张春生与被执行人周大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作出的(2016)苏0591民初6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周大兵应支付张春生材料费237817元。二、如果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收取486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558元,由周大兵负担。周大兵负担款项已由张春生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周大兵应将该款项支付张春生。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春生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1、执行人银行存款金额微小,申请人同意暂不扣划,另有支付宝账户(185××××2463),本院都已依法冻结。2、被执行人周大兵名下的车牌号为苏E×××××车辆一辆,本院对上述车辆已查封(本案查封期限2017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4日),但因车辆下落不明,未能扣押到位,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车辆下落,车辆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七日内申请续封,否则将承担未续封的法律后果。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均未能送达,申请执行人亦确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24337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邮寄退信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前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江福禄审判员  牛 军审判员  黄延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 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