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1民初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丁春明与游永贵、叶罗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春明,游永贵,叶罗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1民初610号原告丁春明,男,1975年5月11日生,汉族,住赣县区。被告游永贵,男,1977年1月25日生,汉族,住赣县区。被告叶罗秀,女,1979年7月14日生,汉族,住赣县区。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新明,江西大榕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丁春明与被告游永贵、叶罗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春明、被告游永贵和叶罗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春明诉称:2014年10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借款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人民币30万元并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至今,被告已向原告返还了借款本金63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超过部分不应支持。同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向原告返还的63000元属于本金还是利息;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且双方未就被告返还的63000元系本金还是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该笔款项应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14日,被告在2015年4月19日仍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原告陈述,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借条载明的金额和约定的利息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6月之前的利息,故本案的借款利息从2015年6月起算。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游永贵、叶罗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丁春明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丁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被告游永贵、叶罗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立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XX福附:一、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市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账号:14×××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