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8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张越与王子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越,王子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886号原告:张越,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被告:王子贵,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四川省金堂县。原告张越诉与被告王子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司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子贵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64900元,并支付2015年2月18日以来的该款银行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提出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乌蒙酒业办公楼工程(该楼位于毕节市××海××街中学侧面),曾联系原告为其供应砖,并称用完结算费用。然而被告未遵守诺言,在原告再三追逼下于2014年12月8日被告为原告打下欠条(在碧海办事处派出所内),协定于2015年2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清楚,可是被告至今未兑现,甚至连电话都不接听,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万般无奈下,特诉至法院并请求法院主持公道。被告王子贵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和开庭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作缺席审判,同时视为其放弃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张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1张、被告王子贵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在毕节××××区碧海办事处开办免烧砖厂,从事水泥制品制造和销售,向被告王子贵供应砖后,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全部所欠砖款的欠条;3、出庭证人张同汉、张某、黎某证言,证人张同汉证明自己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曾为张越运砖到乌蒙酒厂,证人张某、黎某二人均证实自己在张越所开办的砖厂装砖,知晓是运到乌蒙酒厂,有大小砖等不同的规格。以上证据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因其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这些证据与原告陈述结合,能证明本案发生的起因经过,符合证据规则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另对当庭出示的本案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邮寄送达法律文书未果的邮政《改退批条》、本院直接送达未果时所作调查笔录、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均证实了因被告下落不明,从而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开庭传票的必然性和合法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5、6月份,被告王子贵因承建位于七星关区海子街中学旁的乌蒙酒厂工程需要砖于是找到在碧海办蚂蟥村从事水泥制品生产销售的原告张越,双方商定好价格后,原告开始陆续向被告供应水泥砖到2014年,其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砖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14年12月18日双方为此发生矛盾闹到设于园区的海子街派出所驻园区办公室,经工作人员调解处理,由原、被告双方将所有供应砖的小票汇总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欠条注明“今欠到张越供应乌蒙酒精提供办公楼修建用砖款总计64900.00(陆万肆仟玖佰圆整),在2015年2月18日之前一次性支付。备注:此款是全部砖款”,在欠款人处有“王子贵”签名和盖手印,欠条下面还写明了被告的住址、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等。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联系未果后遂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买卖砖的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交付所供应砖的义务后,被告应当依照双方协议时间即于2015年2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经双方比结算的砖款。因被告逾期未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除继续支付货款外另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本院故对被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但逾期时间应以双方约定付款时间的次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经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子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越支付所购砖款人民币64900元,并以未付砖款为基数支付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024元,由被告王子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江人民陪审员 吴道友人民陪审员 朱明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