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2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黄小军、陈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小军,陈伟,武汉富华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军,男,199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细生,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富华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泾河办事处秦家岭5号(10)。法定代表人:付春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聪,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小军因与被上诉人陈伟、武汉富华兴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富华兴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3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小军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5民初36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由陈伟、武汉富华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黄小军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受伤。陈伟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黄小军已在自身能力范围内尽到谨慎责任,故陈伟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黄小军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合理;2.黄小军已向法院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黄小军与陈伟约定的劳务费为250元/天,一审法院认为黄小军从事的为临散性工作,无固定收入,按照本地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黄小军的误工费不合理。武汉富华兴公司二审答辩认为,黄小军在事故中未尽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按照本地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伟与武汉富华兴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黄小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陈伟承担黄小军在工作期间遭受人身伤害而造成的损失共计485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2.武汉富华兴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武汉富华兴公司承接了武汉东湖学院食堂翻新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陈伟,后陈伟便雇请了包含黄小军在内的数人进行施工。同年8月10日,黄小军在室内进行墙面施工时不慎从四米左右的高处坠落,随即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病历记载“查体:……左侧小腿部触压痛”,初步诊断为“多处挫擦伤、颅脑损伤”。8月11日,黄小军又到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进行了检查,诊断为“外伤、皮肤软组织挫裂伤”。8月31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病历记载“主诉:摔伤致左小腿疼痛肿胀20余天”,“体检:左小腿近端外侧可触及血肿块”,建议“手术治疗”。9月7日,黄小军在武汉大学中南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住院7天,出院诊断为“左侧小腿皮下血肿”,医疗费用为16962元,其中陈伟垫付了3000元。2016年10月18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6]临鉴字第1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黄小军的损伤未构成伤残,误工期为伤后45日,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2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元。事故发生后,陈伟为黄小军垫付了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的费用,但是双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费用票据,亦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黄小军由陈伟雇请到涉诉工程提供劳务,由陈伟向其发放报酬,接受陈伟的工作安排,黄小军与陈伟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陈伟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小军作为长期从事涂料工作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高空作业时,不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亦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黄小军的损失应由陈伟承担80%的赔偿责任,黄小军自行负担20%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武汉富华兴公司将所承接的工程劳务发包给陈伟,明知接受分包的自然人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应该与陈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费,由于黄小军提交的病历资料能够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当天便有“左侧小腿部触压痛”症状,其后遵医嘱进行治疗,但一直未消肿,后才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具有连续性和合理性,故医疗费按照票据金额据实计算,关于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产生的费用,由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亦未主张,本案中不做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二、护理费,黄小军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三、误工费,由于黄小军从事的系临散性工作,收入不固定,酌情参照本地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四、交通费,考虑到发生的必然性以及黄小军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500元;五、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元,予以支持,但黄小军另主张后期康复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陈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黄小军损失21491.20元,此款已付3000元,还应支付18491.20元;武汉富华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黄小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6元,减半收取为243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2043元,由黄小军负担408元,陈伟负担1635元。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2016年8月10日的摔伤事故中,虽然雇主陈伟未为黄小军提供足够的安全保障措施,但黄小军作为从事高空作业的施工人员,应当知道高空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黄小军在施工前未对作业设备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在施工过程中也不符合相关的安全操作规范,自身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因此黄小军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判决其自行负担20%的损失,该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黄小军认为应当按照其与陈伟约定的劳务费标准计算误工费,但仅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劳务费标准,无其他证据佐证,因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达到证明目的,对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小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6元,由黄小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玲审判员 李行审判员 叶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