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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执66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何林书申请执行李阳清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林书,李阳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450号原告:赵耀,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峰,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志,男,199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原告赵耀与被告韦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晓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购车款95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电动车销售商,被告应经营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电动车或相关配件。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车款10690元。之后,双方又陆续发生经济往来,被告尚欠原告957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未有履行。被告韦志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电动车销售商,2013年起,被告应经营需要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电动车或相关配件。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车款10690元。之后,双方又陆续发生2380元的经济往来,被告除2016年5月10日付款2000元、2016年8月23日付款1500元,合计3500元外,尚欠原告957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韦志从原告处购买小鸟牌电动车配件,有被告韦志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双方之间的买卖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配件后,理应按约定支付货款,由于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是造成该起纠纷的原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57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赵耀货款9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韦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晓翔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