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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22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邓兴田与罗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兴田,罗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2民初623号原告邓兴田,男,汉族,1962年1月26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务农,住大悟县。被告罗争,男,汉族,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务农,住大悟县。原告邓兴田与被告罗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德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兴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兴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罗争给付所欠劳务费44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罗争雇请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做工,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440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该欠款。被告罗争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邓兴田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罗争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罗争未到庭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该份证据,因其形式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邓兴田在被告罗争所承包的建筑工地做工,2014年4月15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当时因无钱给付原告劳务费,遂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4400元的欠条一张,后今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邓兴田为被告罗争提供劳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所欠原告劳务费4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争所欠原告邓兴田劳务费4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争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德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宇征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