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终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美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美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武汉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民终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222号楼30层B-3005。法定代表人:唐伏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辉,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美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恒锋家具博览中心首层B6-B8仓。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婷,广东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强,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299号顶琇晶城5栋1层1室。法定代表人:信勇,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博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美郡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郡公司)、武汉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博航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博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旭辉,被上诉人美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武汉博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博航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北京博航公司仅承担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而不承担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事实和理由:1、北京博航公司仅有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2、北京博航公司与武汉博航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各自独立经营。北京博航公司不经营实体卖场,只负责品牌授权、管理和监督。武汉博航公司虽经北京博航公司授权使用“一统国际家居”品牌,但是武汉博航公司独立经营,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博航公司与武汉博航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连带赔偿美郡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人民币,下同)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美郡公司辩称,北京博航公司、武汉博航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北京博航公司曾经是武汉博航公司的股东,且两公司名称均包含“博航一统”四个字。另外,无论是从北京博航公司开办的网站,还是从武汉博航公司的宣传资料及两公司共同使用“一统国际家居”标识的事实来看,北京博航公司、武汉博航公司属关联公司,两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美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博航公司、武汉博航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北京博航公司、武汉博航公司连带赔偿美郡公司经济损失、维权成本2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北京博航公司、武汉博航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5日,美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为“床”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3年11月13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ZL20133018××××.6。该专利为室内使用的床具,主要设计特征为:床头板近似于长方形,顶部有三个波峰的波浪弧形,中间高两侧低,左右对称,波浪连接处表面有两个浪花形图案,内部有同外边缘形状相同的一圈波浪形装饰边,装饰边内部为软垫;床尾板顶部为弧形,两侧及中间竖条呈微向外凸的弧度;床头尾板两侧通过侧面呈波浪形的立柱与床架相连接,立柱顶部为浪花形状;床架中部为长方形的床身,床身中间为排骨架。2016年3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认定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截至本案诉讼时,本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美郡公司提交的其与专利权人刘勇签订的《专利许可合同》记载,刘勇将其拥有的包括本案专利在内的9件专利许可美郡公司实施,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为自专利授权公告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许可使用费为每项专利一次性给付200000元,如被许可的专利权受到第三方侵害,双方均有权进行取证,并以申请行政查处、诉讼等方式追究侵权方相关法律责任。本案诉讼期间,专利权人刘勇出具声明称美郡公司有权独立就侵权事宜提起诉讼,其本人不再就本案侵权事实以专利权人名义起诉武汉博航公司和北京博航公司。2016年4月27日,美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婷向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年6月7日,该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莞南华第00610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6103号公证书)及随附网页截图显示,北京博航公司开办的“一统国际家居”网站(网址××)上展示有多款家具产品,其中一款名称为“美式古典美洲故事真皮床头实木双人大床”(型号:5096-CK1,品牌:一统国际家居)产品标明售价16686元,其外观如下:床头板近似于长方形,顶部有三个波峰的波浪弧形,中间高两侧低,左右对称,波浪连接处表面有两个浪花形图案,内部有同外边缘形状相同的一圈波浪形装饰边,装饰边内部为软垫;床尾板顶部为弧形,两侧及中间竖条呈微向外凸的弧度;床头尾板两侧通过侧面呈波浪形的立柱与床架相连接,立柱顶部为浪花形状;床架中部为长方形的床身,床身中间为排骨架。公证书随附网页截图还显示,客户可以通过在网站注册账户后直接提交所选定产品的订单。北京博航公司的网站还宣传“一统国际家居集团(全称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是一家集家居产品设计研发、生产制造、直营销售及配套安装服务为一体的大型综合性家居企业集团”、“销售网络已覆盖21个省市区域”、“2015年,一统开通电商O2O平台(即线上选购、线下体验)和B2C平台”。在该网站城市区域选择“武汉”后显示其“汉口发展大道店”地址为“汉口发展大道299号顶琇晶城5栋”,即武汉博航公司的经营地址。2016年6月11日,美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婷来到武汉博航公司经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订购了型号为5096-CK1的木制床一张,并付款12514元,约定送货时间为2016年10月6日前。何丽婷在武汉博航公司家具销售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所订购产品外观与“一统国际家居”网站上展示的同型号产品外观相同,但产品上未标注具体生产厂家等信息。此外,其在现场取得的《家具销售合同》、销售经理名片上印制有“一统国际家居”标识,现场取得的信封上印制有“一统家居”标识、“北京一统家居武汉分公司”字样以及全国及武汉的客服电话,在销售经理名片和信封上还标注有××的网址等信息。至本案诉讼时,何丽婷并未实际提取所定购的木制床。美郡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保全证据公证费600元,并与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代理费为15000元,并按胜诉、调解或和解所得款项扣除前期成本后的30%加付代理费。北京博航公司登记成立日期为2009年2月,截至2016年4月其股东为自然人张海涛、王海珍。该公司系第8602840号商标的注册申请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14日获得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0类家具、椅子、桌子、床等。武汉博航公司成立于2009年10月,投资者原为北京博航公司,2015年12月23日变更为王海珍、张荣。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美郡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普通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经专利权人刘勇的明确授权,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的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审查,北京博航公司网站上展示的“美式古典美洲故事真皮床头实木双人大床”(型号:5096-CK1)与美郡公司代理人何丽婷在武汉博航公司现场订购的床系同款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产品,且设计特征相同,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其采用的外观设计属于与本案专利相同的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北京博航公司系“一统国际家居”品牌家具经营者和“一统国际家居”网站的网络营销运营主体,武汉博航公司则系北京博航公司关联公司及“一统国际家居”品牌产品在武汉地区的销售商,北京博航公司在网络上宣传的下属汉口发展大道店实际上为武汉博航公司经营,而武汉博航公司营业单据、信封、名片则指向北京博航公司及该公司运营网站,北京博航公司、武汉博航公司在产品宣传、营销等方面相互支持配合,可以认定双方共同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同时,北京博航公司以及武汉博航公司展示、销售的家具产品品牌为“一统国际家居”,北京博航公司、武汉博航公司分别系“一统国际家居”品牌持有人和品牌在武汉地区的销售商,且均为自然人王海珍所持股的企业,北京博航公司、武汉博航公司在企业产品运营上具有协同关系,在被控侵权产品未标注其他生产单位,也未有证据反映被控侵权产品系其他厂家生产制造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北京博航公司、武汉博航公司所制造。北京博航公司、武汉博航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北京博航公司、武汉博航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应共同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责任,并连带赔偿美郡公司经济损失。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的问题,因双方均未就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进行举证,而权利人刘勇与美郡公司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未进行备案,美郡公司也未提交向刘勇支付许可使用费的凭证,有关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的许可费标准也不足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照,一审法院决定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确定北京博航公司、武汉博航公司应负担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在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类型、侵权形式和范围、侵权产品售价等因素后,一审法院酌定北京博航公司、武汉博航公司连带赔偿美郡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美郡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公证费6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2514元,属于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美郡公司代理律师已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根据案情酌情予以支持10000元。综上,北京博航公司、武汉博航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的责任。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博航公司、武汉博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名称为“床”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33018××××.6)的产品;二、北京博航公司、武汉博航公司于判决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美郡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23114元;三、驳回美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北京博航公司、武汉博航公司如逾期不履行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北京博航公司、武汉博航公司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北京博航公司与武汉博航公司是否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一审判决北京博航公司与武汉博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评判如下:美郡公司提供的专利证书及专利许可合同可以证明该公司有权使用涉案专利并提起诉讼。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北京博航公司网站上展示的“美式古典美洲故事真皮床头实木双人大床”(型号:5096-CK1)与美郡公司在武汉博航公司现场订购的床系同款产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其采用的外观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此,三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体应当承担本案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民事责任。北京博航公司上诉认为其公司仅有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北京博航公司是否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案中,从6103号公证书的载明内容可知,北京博航公司开办的“一统国际家居”网站详细介绍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外观设计、材质、尺寸、价格、工艺以及配送安装方式、发货时间、货品签收、售后服务等,并对如何购买产品分步进行了提示说明,美郡公司在该网站也实际选择了被控侵权产品,并成功提交了订单。以上内容可以证明北京博航公司实际从事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北京博航公司是否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尽管6103号公证书及美郡公司在武汉博航公司经营场所拍的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中均无被控侵权产品制造商的信息,但6103号公证书载明“一统国际家居集团(全称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是一家集家居产品的设计研发、生产制造、直营销售及配套安装、服务为一体的大型综合性家居企业集团。”从该陈述可以看出,北京博航公司可从事生产制造、销售家居产品的业务,并且该两项业务与其设计研发、配套安装、服务等业务为一体。北京博航公司二审中也认可6103号公证书载明该内容的真实性。在该公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又不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存在其他制造商,以及无相反证据推翻6103号公证书的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北京博航公司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北京博航公司认为其无销售和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博航公司上诉还认为该公司与武汉博航公司是独立的两个法人,各自独立经营,两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首先,北京博航公司与武汉博航公司的企业名称均包含“博航一统”四个字,且北京博航公司曾为武汉博航公司的投资者,如今两公司的股东也均包含自然人王海珍;其次,北京博航公司是“一统国际家居”的品牌经营者,武汉博航公司经北京博航公司授权在武汉销售“一统国际家居”品牌产品,武汉博航公司出具的《家具销售合同》、销售经理名片、信封均印制了“一统国际家居”标识;再者,6103号公证书载明在北京博航公司开办的“一统国际家居”网站上“切换城市”模块选择“武汉”后,显示其“汉口发展大道店”地址为“汉口发展大道299号顶琇晶城”,即武汉博航公司的住所地。且武汉博航公司出具的信封上将其公司称为“北京一统家居武汉分公司”。本院认为,综合“一统国际家居”标识的使用情况、北京博航公司在网站上对武汉博航公司的角色定位,以及两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认定北京博航公司、武汉博航公司属关联公司。双方在被控侵权产品的介绍、销售等方面存在相互宣传、相互配合的行为,并且均不明确被控侵权产品由谁制造,因此可以认定两公司共同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和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两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北京博航公司上诉认为其与武汉博航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北京博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北京博航一统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翠审判员 陈 辉审判员 冯雅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聂玮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