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102执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旷敏与王建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旷敏,王建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02执389号申请执行人:旷敏,女,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兵,四川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建钊,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申请执行人旷敏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397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王建钊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旷敏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王建钊的财产信息进行了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经本院依法告知后,申请执行人表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明审判员 毛 利审判员 余建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文媛妍 来自: